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薛博仁
- 原告黃柏鈞即辰東工程行
- 被告莊承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黃柏鈞即辰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莊承澔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與被告就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增建翻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成立增建翻修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嗣因系爭工程變更 設計,兩造遂於112年2月24日同意追加工程款為4,000,000 元,及被告應另支付鷹架搭設費用54,000元。其後原告依約施作,被告亦依約於開工日給付第一期款1,200,000元,於112年3月17日匯款800,000元、於112年7月26日匯款1,000,000元、於112年10月13日匯款600,000元,並已支付上開鷹架 搭設費用。詎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已遷入,卻拒絕給付尾款400,000元,經扣除被告因施工延遲所生租金75,000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325,0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追加工程費用附加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訴外人黃政雄向被告邀約承攬,且系爭契約受任單位為原告,代表人記載為黃政雄,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契約承攬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又系爭工程未達驗收完畢之前,原告即寄送請款單給被告,斯時被告與黃政雄爭執工程有眾多瑕疵、未施作項目、逾期未完工等,雙方乃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協調,協調過程中,黃政 雄認無須為驗收,被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未施工及其他損害賠償,黃政雄亦應允不須給付該筆400,000元,隨即給予被告400,000元收據。而原告未依報價單項目施作,系爭工程具如附表「被告抗辯瑕疵內容」所示瑕疵,且因原告施工怠惰、不良,致原告受有因逾期完工多支付之5個月租金共125,000元、鐵工費用32,000元、泥作工程費29,575元、隔鄰接排水管費用5,000元、屋內細部清潔費25,000元、水溝清潔淤泥 費用24,000元等,加計原告超收增建2樓陽台費用180,000元,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尾款,黃政雄始交付尾款收據。另原告施工不良,導致系爭房屋瑕疵頻生,被告不得不另行委請興毅工程行施作,花費580,000元,被告自亦得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翻修工程,原約定工程款3,800,000元,嗣後 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為4,000,000元,被告並應另支付 鷹架搭設費用54,000元,被告除400,000元外均已依約給 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附加條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報價單、系爭契約、附加條款(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87頁)內容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應存於黃政雄與被告之間,原告非系爭契約承攬人,不得對被告起訴請求承攬報酬等情。然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本文規 定甚明。細觀系爭契約所載承攬人為「辰東工程行(九玄 工程有限公司)」,則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承攬系爭工程 者為「辰東工程行」無疑。再系爭契約代表人雖載為「黃政雄」,然原告既就黃政雄以其名義承攬系爭契約不為反對表示,嗣後並就尾款糾紛參與協商程序(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40頁),更以承攬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足見系爭契約為黃政雄代理原告簽立無訛,原告以承攬人身分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當非無據。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具創設效力,亦即創設新 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在認定性和解之情形,當事人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則此時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經查: 1.被告抗辯兩造前因系爭工程瑕疵、未施作及逾期未完工等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協調,協調後達成被告不需 給付尾款,亦不得請求未施工及其他損害賠償之條件,固據提出驗收尾款收據、完工尾款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此僅可認原告曾將上開收據、請款單交付被告,難逕推論原告確已免除被告全部給付尾款義務。 2.證人王洪笙證稱:我幫被告舊屋整修,原告是之前在工地施工認識,我於去年曾陪黃政雄去鼓山區華榮路某里長辦公室與被告協商,在場的有我、黃政雄、被告、里長跟原告。黃政雄說有拖欠工程尾款沒有辦法發工錢給我,邀我去和屋主調解,看能不能把工錢結清。屋主說有一些工程上面的瑕疵沒有做好,所以尾款沒有辦法付給黃政雄,當天黃政雄有拿一些請款資料給屋主,屋主有拿施工瑕疵照片、文件給黃政雄。里長調解說屋主自行找人善後,給黃政雄10萬元作為工程尾款結清,當場兩邊有同意講好以10萬元結清工程尾款,但當天沒有準備資料簽和解,所以當下沒有簽和解。黃政雄尚欠我23萬工錢,協商時我跟黃政雄說10萬不夠付給我,他說他還會跟屋主討論追加工程施工的金額。里長和他們三個人討論完,希望把事情圓滿解決,本來黃政雄堅持要40萬,後來被告提出工程瑕疵要自己修繕,兩邊討論完他再給黃政雄10萬,被告自己找人來做工程,本來好像說15萬,但被告堅持10萬,那天最後有跟里長要約下一次寫和解書的時間,請被告那天帶10萬元過來寫和解,所以應該是有同意才會請他帶錢到里長那邊寫和解。當天也有談到施工延遲,被告要求延遲時間的房租要叫黃政雄從工程款扣除,好像是3個月或幾個月的房 租,這次雙方討論完的金額,10萬元包含扣除房租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7頁)。足證兩造前就系爭工程尾款、系爭工程瑕疵、遲延損害等兩造間原法律關係,已於高雄市鼓山區華豐里里長辦公室協商完畢,並達成以被告再給付10萬元予原告,被告自負系爭工程瑕疵修繕之確認性和解。揆諸上開說明,兩造自應受此和解契約拘束,原告自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被告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瑕疵修補及工程遲延損害賠償。 (三)證人黃政雄雖證稱:就系爭工程尾款、工程瑕疵我有跟被告協商過,最後一次是在他們賣便當那區的里長那裡,在場有里長、我、原告、被告夫妻、法律顧問、被告夫妻的朋友還有王洪笙。被告要求我給付逾期的房租,我有問王洪笙,工程延期在外租屋的費用我們願意承擔,然後扣前後,其他的錢要給我,結果被告又講了一堆,我說你尾款付給我,保固我做到你滿意,後來又說不然15萬,以後不用來保固,也包含房租,等於減了25萬,我不同意,沒有後續,我就走了。里長有說要簽和解書,但我有說不和解了,當時我明確表示拒絕用15萬和解,我有生氣地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5頁)。然黃政雄為 原告父親,且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者,所為證述已不能盡信。再者,證人王洪笙因黃政雄尚有積欠工資,黃政雄得取得尾款金額若干,與之當有相當利害關係,其猶可明確證述兩造已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其就曾於協商當場向黃政雄表示和解條件不足支應積欠工資,和解過程自原先黃政雄堅持要求40萬元、協商15萬元、被告堅持10萬元之經過均可明確、詳為陳述,證人王洪笙所為證述自較可採信。此外,王洪笙聽聞黃政雄證述後雖稱:那一天有協商金額,然後最後有沒有同意我有點忘記了。討論金額的時候有一個明確的金額,里長也說希望事情圓滿解決,好像叫黃政雄提供保固資料來和解,請被告帶現金過來和解,我不記得黃政雄有明確說不要,後來就離開了等情(見本 院卷第246頁)。惟黃政雄、王洪笙為協力工作者,王洪笙聽聞黃政雄證述後,難免囿於情誼而為記憶不清之陳述,惟王洪笙業已明確結證前詞,而可認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契約,其事後所為補充證述,當無從資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尾款、系爭工程瑕疵修補、遲延損害等已成立和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虛增工程費、施工不良所生損害等,自因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成立而毋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追加工程費用附加條款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因兩造業已成立確認性和解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原契約報價單項目編號 房屋整修內容 被告抗辯瑕疵內容 1 附件三編號1 1樓打除牆面見底與地面見底兩間。2間浴室打除,半截樓梯打除包含外牆打除見底,清除帶清運廢棄土方。 1樓僅1間衛浴,且地板地面未施作打除見底。 2 附件三編號5 3樓打除牆面見底與地面見底、樓梯見底。樓梯間天花板打除,包含外牆打除見底,外陽台地面打除見底清除,帶清運廢棄土方。 3樓無陽台。 3 附件四貳編號2 銜接舊樓板處植入鋼筋。 未施作。 4 附件四肆編號1 一樓新設兩間臥室牆砌磚,水泥打底粉光。 1樓僅1間臥室。 5 附件四之1伍編號1 大門採硫化銅門並安裝三合一碼鎖。 未施作三合一碼鎖。 6 附件六編號5 1、2、3樓陽台均施作防水。 無1、3樓陽台。 7 被證三附註 二樓房間加設輕鋼架板(防火材質、消防局認證) 未施作。 8 被證三編號3 3F後陽台進出門變更方面打除重建 3樓無後陽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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