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9號
- 原告
-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德常
- 法定代理人
- 許採雲
- 訴訟代理人
- 宋明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婉玉律師
- 複代理人
- 伍亮儒律師
- 被告
- 莊佳穎
- 被告
- 葉美珠
- 被告
- 莊閔誠
- 被告
- 莊淑媚
- 被告
- 莊淑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中雄前於民國78年11月8日向訴外人蔡景隆購買坐落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0○○○段00地號土地上約315坪之土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契約記載為仁心路307巷6號右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廠房),並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廠房房屋稅稅籍於78年12月間登記為莊中雄,嗣原告於79年4月20日設立登記,由莊中雄擔任負責人,股東分別有莊中雄、莊義男、廖德京、江德常、江許採雲等5人,並以起重、冷作、焊接、輸送設備安裝買賣、工程承包等為經營事業。莊中雄旋以系爭土地、冷作工程營業充作原告資產,將其分成10股,每股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分別由莊中雄、江德常、廖德京平均持有8股、吳月蟾占2股,再於79年7月2日簽署股權合約書。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農地所有權人以具自耕農身分為必要,原告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前開股權合約書既載明系爭土地屬於原告資產,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再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中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02-1(1)面積180.24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供原告經營冷作工程事業之用,若無系爭建物,原告即無冷作工程營業存在,應認系爭建物亦屬原告固定資產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詎莊中雄於111年6月1日將系爭廠房(含系爭建物)贈與被告莊佳穎,並完成稅籍移轉及指示交付,惟莊中雄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能,其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莊佳穎之準物權行為,係無權處分,原告不予承認,莊中雄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行為,自屬無效。莊中雄已歿,被告葉美珠、莊閔誠、莊淑媚、莊淑婷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以其等為被告,請求確認莊中雄就系爭建物所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無效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二)確認莊中雄於111年6月1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莊佳穎之準物權行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前案訴訟中係主張江德常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持續占有使用至今,並提出合夥買地契約書、原告股權合約書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本案訴訟卻主張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前後主張不一,且何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重要爭點,在前案訴訟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前案訴訟兩造充分舉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意圖延滯強制執行程序之濫訴行為。況原告股權合約書並未提及廠房及建物,合約書所載股東姓名、股權分配內容亦與原告提出之董事、股東名單不符,合約書所載土地亦未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並不足證明莊中雄有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意思,亦不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再江德常於87年間已為原告負責人,曾於87年3月9日簽署點交切結書,載明其決定於87年12月31日以前搬遷,將房屋騰空現況保持完整點交給莊中雄,顯證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莊中雄,並非原告所主張莊中雄有於79年間將之讓與給原告,原告主張莊中雄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給莊佳穎行為無效,應無理由。又莊中雄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並無發生任何得對蔡景隆請求瑕疵擔保事由,莊中雄復未曾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給原告,原告對蔡景隆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從代位蔡景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確認如其聲明,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既否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原告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莊中雄前於78年11月8日與蔡景隆簽訂買賣契約,向蔡景隆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廠房,莊中雄復於111年6月1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並變更稅籍登記。而系爭建物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占用,莊佳穎遂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對江德常、許採雲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前案判決江德常、許採雲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莊佳穎,江德常、許採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2年2月10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29050944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前案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固據提出設立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權合約書、系爭建物內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93頁至第97頁),並陳稱:莊中雄為共同經營冷作工程事業,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且系爭建物起課房屋稅時,係標示為鋼鐵工廠,可見系爭建物原為鋼鐵工廠,原告設立後則成為原告廠房,作為經營冷作工程事業之用等情。然參之原告提出之股權合約書,係記載「茲有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土地坐落仁武蛇子形段0000-0000號共315坪,以及冷作工程營業,以上資產分為10股,每股60萬元」,未見有關系爭建物之記載,則縱該股權合約書為真實,亦無從認定莊中雄有以系爭建物作價出資,而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再者,原告章程雖載有經營事業為起重、冷作、焊接、輸送設備按裝等業務,然公司營業場所並非必為公司所有,或為借用,或為租賃,原因不一。縱原告有經營冷作工程事業,亦不能逕推論其經營冷作工程事業場所為原告所有,此觀原告法定代理人江德常曾於87年3月9日出具點交切結書予莊中雄,切結願將房屋騰空現況保持完整點交給莊中雄可明。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其自莊中雄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確認莊中雄於111年6月1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莊佳穎之準物權行為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