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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王盈淵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被告
陳建逸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鳳仁路287之34號前無名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貿然右轉,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鳳仁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191元、看護費48,000元、交通及醫材費用10,10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36,701元、扣薪損失23,307元、勞動力減損599,232元、精神慰撫金511,34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速限為40公里,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自述當時車速為45公里,且被告駕駛車輛為右後車門遭撞擊,可見被告車頭已過車道中線,倘原告未超速行駛,當可察覺被告車輛出現,並為適當反應,原告應與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之原醫療費用不爭執,但115年7月1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新增之鴻安中醫診所就診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部分,考量原告配偶並無專業證照,其自112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25日有受專人半日照顧必要,以每半日600元計算,應僅可請求10,800元之看護費用。就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醫材費用,僅爭執便當費用105元。又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另原告任職公司函覆其請假期間扣發薪資共23,307元,被告就此不爭執,其餘請求並非固定收入,調整薪資損失亦無實據,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部分,起算點應從離職時起算。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請審依兩造學經歷、財產收入等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德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楊經偉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萬佳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63頁、第83頁、第89頁、第10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78,191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楊經偉骨科專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急診費用收據、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德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收據、鴻安中醫診所自費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第269頁至第297頁、第301頁至第303頁),被告就其中146,119元部分不為爭執,僅就原告以115年7月1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新增醫療費用有所爭執。而細觀原告提出之鴻安中醫診所115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115年1月9日,係因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右膝關節挫傷之傷勢前往就診,參之原告先前因系爭事故傷勢前往該診所就診之病因,分別為左側肩部和上臂挫傷、左右側性膝部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見附民卷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前揭下背、骨盆挫傷位置不符。且原告前所罹膝部挫傷之傷勢,衡情並非需長期休養、治療、復健始可痊癒之病症,理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近2年,猶予治療之可能,堪認原告追加請求之鴻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實與系爭事故傷勢無涉,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當無理由。再原告追加請求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均為鑑定勞動力減損之費用,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8頁)。而本件係為確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傷勢範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所為鑑定,該鑑定費用自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人依勝敗比例負擔,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於146,11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2.看護費: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以每半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48,000元之損害。參酌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先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蓋挫傷,醫囑僅載明宜休養90日且避免劇烈運動、提重物(見附民卷第13頁)。時至原告於112年5月8日入住義大醫院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始見醫囑表明原告住院期間、出院後2週需專人半日照顧(見附民卷第14頁),可徵原告需專人半日看護之原因,係因住院實施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所需,是原告應受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112年5月8日起至出院後2週即112年5月25日止(共18日)。復考量原告自陳係由配偶擔任看護,並無專業看護證照(見本院卷第48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受有專業醫療、照護等訓練,自非得逕以專業看護費用計之,本院衡酌親屬照護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認以每半日1,100元計算,始屬衡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於19,800元(計算式:1,100元×18日=19,800元)之範圍內,可以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3.交通及醫材費用: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就醫、購買醫療材料,支出費用共10,107元,並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見附民卷第83頁至第90頁)。被告僅就原告提出之正忠排骨飯112年4月28日消費金額105元部分有所爭執。而人類生存本須飲食,原告尚非因系爭事故受傷始需食用便當,可見原告購買便當之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交通及醫材費用,應以其提出之單據加總金額9,992元為限(扣除上開正忠排骨飯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以認定。

4.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36,701元,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佐。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見本院卷第8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8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6,01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041÷(3+1)≒6,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6,01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2,660元,共18,670元。 5.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請假,受有薪資損失23,30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6.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經鑑定結果,受有勞動力減損599,232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應於138年9月28日年屆65歲,而原告於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至113年5月24日,此期間所受扣薪損害共23,307元,已如前述,可認原告離職前因系爭事故傷勢所受薪資、勞動力損害,應以上開金額為度。則自原告離職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138年9月28日,尚有25年4月4日期間。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0月起至112年3月間,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8,598元。則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計算(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每月為2,916元(計算式:48,598×6%=2,91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3,673元【計算方式為:2,916×196.00000000+(2,916×0.00000000)×(197.00000000-000.00000000)=573,673.0000000000。其中1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573,673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護專畢業,現在家幫忙務農,112年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業務人員,112年名下有營利、利息、薪資、獎金、其他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11,34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991,561元(計算式:146,119+19,800+9,992+18,670+23,307+573,673+200,000=991,561),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自述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約45公里,而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並無與有過失,然細觀判決理由,僅係駁斥被告辯稱其已停在無名路上準備停車,乃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生系爭事故部分,並未敘及原告超速行駛過失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9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10%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92,405元(計算式:991,561元×90%=892,40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9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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