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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立亭

原告
趙嘉昇
被告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1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14萬元                 112年5月12日 AJ0000000              2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20萬元                 112年5月12日 A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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