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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蔡凌宇

  • 當事人
    王竣禾黃薰緯蔡志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52號 原 告 王竣禾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黃薰緯 蔡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3,0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075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己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 時8分許,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高鐵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鐵路西向東行駛至此,2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9 公分撕裂傷、右側肩膀鈍傷、後頸部鈍傷、上背鈍傷、左胸壁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22 1元、㈡醫療用品費用1,008元、㈢看護費用88,800元、㈣不能 工作之損失75,750元、㈤就醫交通費用705元、㈥系爭車輛毀 損損失302,343元、㈦拖吊費用2,000元、㈧精神慰撫金512,54 5元,合計1,001,37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甲○○明知己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仍於111年3月16日1時8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高鐵路之交岔路口,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甲○○並 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下稱系 爭刑案)判決,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堪認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被告車 輛,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 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556400號卷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下稱初判表)雖指出原告前開酒駕之事實,但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所致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堪認如原告駕車前未飲酒,應有較高之判斷能力避免或減少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初判表之判斷,尚有違誤。審酌上情,本院認為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以原告30%,被告 甲○○70%為適當。 ㈢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卻仍執意將被告車輛借給被告甲○○,屬於系爭交通事故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甲○○未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乙○○將自己 所有之被告車輛出借予被告甲○○乙節,核與卷附之被告車輛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5頁】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出 借被告車輛之前,本應盡查證義務,要求借用人即被告甲○○ 出示適當駕駛執照,輕而易舉可為,卷內卻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乙○○確有為之,應認被告乙○○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乙○○就被告甲○○應負擔之賠償一併負連帶責任,於法 有據。 ㈣原告醫療費用18,22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11年5月30日及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合計18,221元之醫療費用單據10份為證(見附民院卷第17頁、第21至30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8,221元之 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㈤原告醫療用品費用1,008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合計1,008元之杏一藥局 電子發票證明聯2份及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008元之 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㈥原告看護費用88,8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細繹榮總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載明:原告111年3月17日入住本院加護病房,3月23日出院,需 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此為醫師評 估原告身體狀況後所給予之專業意見,原告確實於上述37日(計算式:住院期間7日+出院後1個月以30日計算=37日)期 間內需專人照顧。原告係受家人照顧,其就此部分之請求比照住院期間看護之市場行情以每日2,400元計算,並請求88,800元(計算式:2,400×37=88,800)尚屬合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㈦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75,75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記載原告月薪為25,250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見本院卷第57頁) 。參以卷附榮總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原告應休息3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原 告請求3個月薪資共75,750元(計算式:25,250×3=75,750)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有理由。 ㈧原告就醫交通費用70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 2.原告此部分705元之請求,業據提出同額之計程車乘車證明6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審酌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事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㈨原告系爭車輛毀損損失302,343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依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02,343元(包括零件費用219,666元、工資費用82,677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7月(見本院卷第59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6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19,666÷(5+1)≒36,6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9,6 66-36,611)×1/5×(3+9/12)≒137,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9, 666-137,291=82,37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82,677元 ,合計為165,052元。 ㈩原告拖吊費用2,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同額之永翰汽車拖吊簽收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000元之拖吊費用。而參以卷附之14張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可知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並無法自行駕駛至保養廠維修,須仰賴拖吊服務始能移動,是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應屬有據。 原告精神慰撫金512,54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年約40歲,從事餐飲業,事發時月收入25,250元,現在月收入35,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被告甲○○為高職畢業 ,業工,須扶養小孩及母親、目前離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以及被告甲 ○○、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考量與有過失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3,075元【計算式:(18,221+1,00 8+88,800+75,750+705+165,052+2,000+110,000)×0.7=323, 075.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即被告甲○○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47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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