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91號
- 原告
- 許惠珠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堯律師
- 被告
- 宋隆清
- 參加人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4號),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以北,暫停靠路邊後,再起駛進入車道往北直行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而至,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高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824元、看護費用387,500元、醫療用品費用4,343元、回診交通費8,9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14,73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33,974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共2,100,3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原告2,100,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自陳工作為販賣鹹水雞,並非在家具行工作;我不是肇事主因,過失比例應僅有4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表示意見略以:因原告先前自陳工作為販賣鹹水雞,且所提證據都是關於原告從事餐飲業的工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百分之17計算;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3個月;單從原告所提出交通費用收據看不出目的與搭車用途;原告無法證明其工作為何,縱認原告確有工作,同意以最低薪資計算其薪資,不能工作期間則應以勞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所載之6個月為準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1至302、311頁)
㈠被告於111年2月12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以北,暫停靠路邊後,再起駛進入車道往北直行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而至,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高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0,824元、醫療用品費用2,043元之損害。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見警卷第8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有所知並遵守,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25頁),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於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未讓自其後方直行而至之原告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824元、醫療用品費用2,043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用品費用2,300元、看護費用387,500元、回診交通費8,9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14,73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33,97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且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被告之參加人並表示意見如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及兩造之過失比例。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骨頭疼痛而自行去藥局購買骨頭藥,因而支出購買2,3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但上開收據或統一發票,既係原告自行購買骨頭的藥所為之支出,但觀該收據僅有手寫填載「骨頭的藥」,且遍觀卷附資料,亦未見有何經專業醫師審酌判斷具有購買、施用之必要性證據存在,則原告自行購買此部分醫療用品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乃治療其傷勢所必須,且無從審酌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⒉回診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前往就診受有交通費共8,960元之損害,已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29頁),又參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就診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7至145頁),可見原告乘車之次數、時間與就診之情形大致相符,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必要,交通費用自屬增加其生活必要費用無疑,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有據。參加人雖辯稱:單從原告所提出交通費用收據看不出目的與搭車用途等語,然觀原告乘車之次數、時間,既與就診之情形大致相符,且乘車之費用亦屬合理,以足認原告應有實際搭乘計程車回診之事實,且依常情可知,計程車之乘車紀錄本難皆詳實登載乘車起訖點或特定搭乘用途,是難單以前開乘車證明、車資證明單之紀載較為簡要,即否定原告搭乘計程車回診之事實。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而原告從事販賣鹹水雞之工作,因此自111年2月12日至進行人工關節置換後3個月即112年10月3日,共600日不能工作,而依111年每月最低薪資25,250,及112年每月最低薪資26,400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514,738元【計算式:(25,250÷30×323)+(26,400÷30×276)=514,738】。查原告主張其從事販賣鹹水雞之工作,有鹹水雞之菜單、店面租賃契約、網路點單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1至235、317至321頁),足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皆不能工作,有111年11月14日、112年2月21日、112年7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63頁),觀前開111年11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疾患肌力受損,難治性疼痛及遺存運動障礙,需持助行器行走,並繼續休養及復健治療」等語,112年2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2023/2/21門診,左膝活動度30度,左下肢肌力四分,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需休息6個月」等語,112年7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2023/07/02入本院住院,2023/07/03行左膝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2023/07/07離院,應休息3個月,需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等語,足認原告之不能工作期間屬實,又被告不爭執以最低薪資計算原告之工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514,738元應認有據。參加人雖辯稱:不能工作期間應以勞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所載之6個月為準等語,但勞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所載之6個月係針對原告接受內固定移除及左膝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前之病情狀況,引用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及前揭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為之敘述,參加人之辯解漏未考量原告之病程為長時間、連續性之發展,難認可採。
⒋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387,500元,係以住院期間5日,加上出院後5個月,共155天期間受全日照護,每日費用為2,500元,有111年7月22日、111年6月29日、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1個月、3個月可查,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接受看護之必要,又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參加人雖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所載計算3個月等語,但勞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所載之3個月係針對原告接受內固定移除及左膝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前之病情狀況,引用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及前揭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為之敘述,業如前述,是原告是否有接受看護之必要,仍應考量整體病程之連續性發展為斷,參加人抗辯僅以3個月計算為無理由。至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但被告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而親屬看護之用心、耐心及細心,應不亞於專業看護,參加人所辯無足可採。
⒌勞動力減損: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動能力減損乃勞動力之永久性損害,應按被害人具體能力所能獲致所得核算,此與具體收入減少之所得喪失不同。本件原告主張其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受有失能損害633,974元,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仍有從事販售鹹水雞工作之能力,已如前述,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應於122年11月12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作損失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122年11月12日,尚有10年1月8日期間。再以本院認定之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17計算(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每月為4,293元(計算式:25,250×17%≒4,293,四捨五入至個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30,029元【計算方式為:51,510×8.00000000+(51,51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430,028.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430,029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從事家具搬運業,失能比例應以百分之19計算,但原告未能就此部分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又原告主張應自111年2月12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07頁),惟原告已請求111年2月12日至112年10月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且已經本院認定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就同一段期間同時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屬重複請求,應認原告請求111年2月12日至112年10月3日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原告騎乘前開機車至事故地點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因此,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環境,並考量兩造各自行向之道路標線及優先路權順序;再參酌事故現場因素、兩造發生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原告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70)。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087,866元【計算式:(50,824+2,043+8,960+514,738+387,500+430,029+160,000)元×70%≒1,087,866元,四捨五入至個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7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87,866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