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94號
- 原告
- 方月珠
- 訴訟代理人
- 許仲盛律師
- 被告
- 王榮仁
- 被告
- 王榮茂
- 被告
- 王榮進
- 被告
- 王健忠
- 被告
- 王國政
- 被告
- 王國勳
- 被告
- 王中昱
- 被告
- 王敏盈
- 被告
- 王敏聰
- 被告
- 王淑玲
- 被告
- 王士隆
- 被告
- 王瑞文
- 被告
- 黃來順
- 被告
- 王瑞豊
- 被告
- 王敏霖
- 被告
- 王瑞洲
- 被告
- 許順安
- 被告
- 李輝煌
- 被告
- 黃素月
- 被告
- 魏李美桃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莉莉
- 複代理人
- 陳姿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共有人共有之該等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共有人共有之該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王健忠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無分管協議存在,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健忠、王敏聰、王淑玲、王瑞洲以:系爭土地應以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僅提出未簽名之書狀為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兩造於訴訟進行中就如何分割仍未達成共識,足徵確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從而,系爭土地既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需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205、248、31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分別不得超過14、11、11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159600號、114年9月5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470791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至10頁、本院卷四第7至9頁),是系爭土地雖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但被告主張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未超過筆數之限制,206地號土地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則亦不無細分之問題,均屬符合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方案,合先敘明。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現況均為樹林遍布,有原告提出之正射影像投影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且有現況照片附於卷外之鑑定報告可參,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就205、248、313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王健忠、王敏聰、王淑玲、王瑞洲主張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割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約略相符,應毋庸另行找補,且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仍多屬方正而有利於將來之利用,就248、313地號土地部分亦留有可供對外通行之道路,對於各共有人將來利用土地尚無不便,足徵該分割方案確能有助於解除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而有利於各共有人之權益,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之情形,並聲請履勘現場確認,惟原告自承不確定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無法引導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實際情形亦無所知,其主張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之情形,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系爭土地現況尚且有因樹木遍布而難以鑑界之情形,亦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亦難認得以現場履勘之方式確認有無高低落差,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分割方式因難以確認實際位置,對於持分小之共有人不公平云云,惟系爭土地之現況因樹木遍布而難以鑑界雖如前述,但此點就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同,且應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即可得知之事實,如各共有人欲使用分得部分,均需透過各自協力之方式為之,此點與持分大小無涉,亦難認有對原告特別不公平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又依前開規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僅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始得為變價分割,而本件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與變價分割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即屬無據。況205、248、31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451.53、4,282.41、3,957.35平方公尺,其面積甚大,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將導致變價之價金甚高而難以售出,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亦難認屬妥適之分割方式。至於206地號土地部分,其面積僅為155.01平方公尺,考量該土地之共有人甚多,如強以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過小,反不利於將來土地之利用,足認有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方為妥適之分割方式。至於原告主張如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之價值有所差異,應予找補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各分配位置間有價值之差異,尚難認有相互找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分別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查受告知人何素娟為原告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該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該抵押權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有理由。而被告就205、248、313地號土地主張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及原告就206地號土地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應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效用,而屬公平、合理、妥適,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地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王榮仁 1/108 王榮茂 1/108 王榮進 1/108 王健忠 1/72 王國政 1/72 王國勳 1/72 許順安 1/9 王瑞洲 6/45 李輝煌 12/45 王瑞文 1/18 王中昱 6/45 王敏盈 1/108 王敏聰 1/108 王淑玲 1/108 王士隆 1/18 黃來順 6/45 方月珠 1/7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王榮仁 1/108 王榮茂 1/108 王榮進 1/108 王健忠 1/72 王國政 1/72 王國勳 1/72 王瑞豊 6/45 黃素月 1/9 王瑞文 1/18 王中昱 6/45 王淑玲 1/108 王敏聰 1/108 王敏盈 1/108 王士隆 1/18 黃來順 6/45 方月珠 1/72 魏李美桃 6/45 中華民國 6/4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王榮仁 1/108 王榮茂 1/108 王榮進 1/108 王健忠 1/72 王國政 1/72 王國勳 1/72 王瑞豊 29/45 王敏霖 1/18 王中昱 6/45 王敏盈 1/108 王敏聰 1/108 王淑玲 1/108 王士隆 1/18 方月珠 1/7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王榮仁 1/108 王榮茂 1/108 王榮進 1/108 王健忠 1/72 王國政 1/72 王國勳 1/72 王瑞洲 29/45 王敏霖 1/18 王中昱 6/45 王淑玲 1/108 王敏聰 1/108 王敏盈 1/108 王士隆 1/18 方月珠 1/72 附表二: 地號 附圖編號 分割後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大樹區水廠段205地號 A 1453.74 李輝煌 全部 B 726.83 黃來順 全部 C 726.90 王中昱 全部 D 726.85 王瑞洲 全部 E 605.75 許順安 全部 F1 75.72 方月珠 全部 F2 227.15 王健忠 王國政 王國勳 各3分之1 G 302.89 王榮仁 王榮茂 王榮進 王敏盈 王敏聰 王淑玲 各6分之1 H 302.87 王瑞文 全部 I 302.82 王士隆 全部 地號 附圖編號 分割後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大樹區水廠段248地號 A 535.02 王中昱 全部 B 222.93 王士隆 全部 C 222.92 王敏霖 全部 D 222.92 王榮仁 王榮茂 王榮進 王敏盈 王敏聰 王淑玲 各6分之1 E1 167.18 王健忠 王國政 王國勳 各3分之1 E2 55.73 方月珠 全部 F 2585.89 王瑞豊 全部 G 269.82 原全體共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道路(維持共有) 地號 附圖編號 分割後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大樹區水廠段313地號 A 2284.19 王瑞洲 全部 B1 49.23 方月珠 全部 B2 147.69 王健忠 王國政 王國勳 各3分之1 C 196.90 王敏霖 全部 D 412.90 原全體共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道路(維持共有) E 472.59 王中昱 全部 F 196.92 王榮仁 王榮茂 王榮進 王敏盈 王敏聰 王淑玲 各6分之1 G 196.93 王士隆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輝煌 105/1000 2 黃來順 54/1000 3 王中昱 133/1000 4 王瑞洲 238/1000 5 許順安 44/1000 6 方月珠 14/1000 7 王健忠 14/1000 8 王國政 14/1000 9 王國勳 14/1000 10 王榮仁 9/1000 11 王榮茂 9/1000 12 王榮進 9/1000 13 王敏盈 9/1000 14 王敏聰 9/1000 15 王淑玲 9/1000 16 王瑞文 22/1000 17 王士隆 56/1000 18 王敏霖 33/1000 19 王瑞豊 202/1000 20 黃素月 1/1000 21 魏李美桃 1/1000 22 中華民國 1/1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