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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9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蕭承信

原告
方月珠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告
王榮仁
被告
王榮茂
被告
王榮進
被告
王健忠
被告
王國政
被告
王國勳
被告
王中昱
被告
王敏盈
被告
王敏聰
被告
王淑玲
被告
王士隆
被告
王瑞文
被告
黃來順
被告
王瑞豊
被告
王敏霖
被告
王瑞洲
被告
許順安
被告
李輝煌
被告
黃素月
被告
魏李美桃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姿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共有人共有之該等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共有人共有之該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王健忠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無分管協議存在,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健忠、王敏聰、王淑玲、王瑞洲以:系爭土地應以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僅提出未簽名之書狀為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兩造於訴訟進行中就如何分割仍未達成共識,足徵確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從而,系爭土地既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需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205、248、31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分別不得超過14、11、11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159600號、114年9月5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470791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至10頁、本院卷四第7至9頁),是系爭土地雖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但被告主張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未超過筆數之限制,206地號土地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則亦不無細分之問題,均屬符合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方案,合先敘明。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現況均為樹林遍布,有原告提出之正射影像投影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且有現況照片附於卷外之鑑定報告可參,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就205、248、313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王健忠、王敏聰、王淑玲、王瑞洲主張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割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約略相符,應毋庸另行找補,且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仍多屬方正而有利於將來之利用,就248、313地號土地部分亦留有可供對外通行之道路,對於各共有人將來利用土地尚無不便,足徵該分割方案確能有助於解除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而有利於各共有人之權益,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之情形,並聲請履勘現場確認,惟原告自承不確定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無法引導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實際情形亦無所知,其主張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之情形,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系爭土地現況尚且有因樹木遍布而難以鑑界之情形,亦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亦難認得以現場履勘之方式確認有無高低落差,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分割方式因難以確認實際位置,對於持分小之共有人不公平云云,惟系爭土地之現況因樹木遍布而難以鑑界雖如前述,但此點就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同,且應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即可得知之事實,如各共有人欲使用分得部分,均需透過各自協力之方式為之,此點與持分大小無涉,亦難認有對原告特別不公平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又依前開規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僅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始得為變價分割,而本件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與變價分割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即屬無據。況205、248、31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451.53、4,282.41、3,957.35平方公尺,其面積甚大,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將導致變價之價金甚高而難以售出,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亦難認屬妥適之分割方式。至於206地號土地部分,其面積僅為155.01平方公尺,考量該土地之共有人甚多,如強以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過小,反不利於將來土地之利用,足認有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方為妥適之分割方式。至於原告主張如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之價值有所差異,應予找補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各分配位置間有價值之差異,尚難認有相互找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分別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查受告知人何素娟為原告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該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該抵押權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有理由。而被告就205、248、313地號土地主張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及原告就206地號土地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應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效用,而屬公平、合理、妥適,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地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王榮仁 1/108  王榮茂 1/108  王榮進 1/108  王健忠 1/72  王國政 1/72  王國勳 1/72  許順安 1/9  王瑞洲 6/45  李輝煌 12/45  王瑞文 1/18  王中昱 6/45  王敏盈 1/108  王敏聰 1/108  王淑玲 1/108  王士隆 1/18  黃來順 6/45  方月珠 1/7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王榮仁 1/108  王榮茂 1/108  王榮進 1/108  王健忠 1/72  王國政 1/72  王國勳 1/72  王瑞豊 6/45  黃素月 1/9  王瑞文 1/18  王中昱 6/45  王淑玲 1/108  王敏聰 1/108  王敏盈 1/108  王士隆 1/18  黃來順 6/45  方月珠 1/72  魏李美桃 6/45  中華民國 6/4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王榮仁 1/108  王榮茂 1/108  王榮進 1/108  王健忠 1/72  王國政 1/72  王國勳 1/72  王瑞豊 29/45  王敏霖 1/18  王中昱 6/45  王敏盈 1/108  王敏聰 1/108  王淑玲 1/108  王士隆 1/18  方月珠 1/7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王榮仁 1/108  王榮茂 1/108  王榮進 1/108  王健忠 1/72  王國政 1/72  王國勳 1/72  王瑞洲 29/45  王敏霖 1/18  王中昱 6/45  王淑玲 1/108  王敏聰 1/108  王敏盈 1/108  王士隆 1/18  方月珠 1/72 
附表二:
地號 附圖編號 分割後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大樹區水廠段205地號 A 1453.74 李輝煌 全部   B 726.83 黃來順 全部   C 726.90 王中昱 全部   D 726.85 王瑞洲 全部   E 605.75 許順安 全部   F1 75.72 方月珠 全部   F2  227.15 王健忠 王國政 王國勳 各3分之1   G  302.89 王榮仁 王榮茂 王榮進 王敏盈 王敏聰 王淑玲 各6分之1   H 302.87 王瑞文 全部   I 302.82 王士隆 全部  
地號 附圖編號 分割後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大樹區水廠段248地號 A 535.02 王中昱 全部   B 222.93 王士隆 全部   C 222.92 王敏霖 全部   D 222.92 王榮仁 王榮茂 王榮進 王敏盈 王敏聰 王淑玲 各6分之1   E1  167.18 王健忠 王國政 王國勳 各3分之1   E2 55.73 方月珠 全部   F 2585.89 王瑞豊 全部   G 269.82 原全體共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道路(維持共有) 
地號 附圖編號 分割後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大樹區水廠段313地號 A 2284.19 王瑞洲 全部   B1 49.23 方月珠 全部   B2 147.69 王健忠 王國政 王國勳 各3分之1   C 196.90 王敏霖 全部   D 412.90 原全體共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道路(維持共有)  E 472.59 王中昱 全部   F 196.92 王榮仁 王榮茂 王榮進 王敏盈 王敏聰 王淑玲 各6分之1   G 196.93 王士隆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輝煌 105/1000 2 黃來順 54/1000 3 王中昱 133/1000 4 王瑞洲 238/1000 5 許順安 44/1000 6 方月珠 14/1000 7 王健忠 14/1000 8 王國政 14/1000 9 王國勳 14/1000 10 王榮仁 9/1000 11 王榮茂 9/1000 12 王榮進 9/1000 13 王敏盈 9/1000 14 王敏聰 9/1000 15 王淑玲 9/1000 16 王瑞文 22/1000 17 王士隆 56/1000 18 王敏霖 33/1000 19 王瑞豊 202/1000 20 黃素月 1/1000 21 魏李美桃 1/1000 22 中華民國 1/1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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