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素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陳素珍 威廣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FLAHERTY JOHN PATRICK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珍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陳素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與原告陳素珍駕駛之原告威 廣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威廣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對陳素珍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陳素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陳素珍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威廣騰公司系爭汽車維修費用4萬256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素珍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威廣騰公司4萬2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車損部分,被告並無肇事責任,比中指部分,被告是因陳素珍的危險駕駛行為,一時情緒激動所為,並無貶損陳素珍名譽,且陳素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陳素珍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進入路口煞車暫停後,又慢慢前進時,原告車輛突然從右邊往左切到被告汽車前面,過程中兩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車禍之肇因為陳素珍突然 偏左行駛所致,被告亦無從閃避突然往左切之系爭汽車,難認被告有何肇事責任可言,威廣騰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4萬2567元,洵屬無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原告比中指,依社會通念相當於俗稱「三字經」或「一字經」之肢體語言,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侮辱行為受有名譽之貶損,及此事件之緣由肇因於兩造之行車糾紛,肇事原因為陳素珍,並參酌陳素珍65年次,高中畢業,擔任會計,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59年次,大學畢業,擔任教師,年 收入約27萬多元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侮辱原告之地點、方法及陳素珍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陳素珍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素珍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