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頌揚 曾秉中 被 告 得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3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6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樺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得樺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3日邀同被告李彥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期,約定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005%計算(現為2.598%),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9日繳納17,179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積欠315,6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 告李彥昇為被告得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以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交寄大宗郵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帳務資料查詢單、其他預收款代墊費用查詢單及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55至6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64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