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蔡長祐、郭育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26號 原 告 蔡長祐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0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3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73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3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無名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典昌路與通港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訴外人王昱涵(以下逕稱王昱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典昌路南向北行駛至此,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亦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損傷併左臉頰挫傷、瘀傷、擦傷及左肩、雙手、左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83元、㈡ 看護費用206,80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2,220元、㈣醫療用品費 用459元、㈤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薪資)99,000元及㈥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合計814,262元,但僅請求其中787,262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30日3時2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 高雄市橋頭區無名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典昌路與通港路之交岔路口,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王昱涵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典昌路南向北行駛至此,亦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2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事實,業據王昱涵及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號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455號卷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1份、燈號時相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份、原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 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8號卷第29頁、第41至42頁、第59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866700號卷第49至59頁、第67至79頁,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19頁】,堪認被告及王昱涵均有闖紅燈之行為,且均為 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王昱涵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態樣相同,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又本件原告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係由王昱涵搭載,是王昱涵自屬原告之使用人,依前述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之意旨,原告自應承擔 王昱涵之與有過失。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5,783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左營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共6張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53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5,783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看護費用206,800元部分: 經查,細繹左營總醫院111年6月2日及7月7日之2份診斷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雖有提及原告有住院4日 之必要性,並建議術後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 ,惟此僅代表原告需要多休息以利系爭傷害順利康復,尚不能證明原告在此住院及休息期間內,生活已屬不能自理,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4.就醫交通費2,220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2,220元之請求,係以左營總醫院到住家單趟計程 車車資370元,搭配其分別於111年5月12日、6月2日及7月7 日回診共3次之次數估算而得(計算式:370×2×3=2,220,見 本院卷第49至53頁之醫療費用單據及第61頁之計程車車資試算表)。本院審酌原告雖因非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而係由其親屬以自家汽車接送(見本院卷第31頁),故無計程車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因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變相將被害人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加惠於加害人,實非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數額尚且符合行情,且與實際回診次數相符,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5.醫療用品費用459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明益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3張為證(見附民卷第55至57頁),堪認原告確實支 出459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薪資)99,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以33,000元計算原告月薪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國112司執讓字第88708號執行命令2份,及記載原告之月薪為41,616元、38,000元及39,774 元之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薪資證明1份 為證(見附民卷第63至70頁),而原告僅以上開所有資料中,所記載最低之月薪數額33,000元,為計算之基礎,尚屬合理。 3.次查,卷附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建議術後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堪認原告自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後之3個月期間,確實均不能從事原本之保全工 作。然而,卷附先鋒公司之無支領薪資證明,僅記載原告因請假而無支領薪資之期間為60日,堪認原告所失之利益,僅為60日(約2個月)之薪資。是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以2個月之薪資共66,000元計算為當(計算式:33,000×2=66,000)。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8,000至40,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6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75,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用5,783元、就醫交通費2,220元、醫療用品費用459元、不 能工作損失(2個月薪資)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5,000元 。從而,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50%與有過失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數額為74,731元【計算式:(5,783+2,220+459+66 ,000+75,000)×50%=74,73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 (見附民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