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郭育秀
- 法定代理人郭○昭、林○儀
- 原告凃佳君
- 被告郭○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凃佳君 訴訟代理人 葉鎔彰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郭○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1,2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21,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被告郭○笙為民國00年生,行為時為少年,被告郭○昭、林 ○儀為其父母,爰依前揭規定,隱匿其等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笙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被告郭○笙於112年2月27日8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行近土庫二路與清豐路交岔路口時,擬左轉進入清豐路往東方向行進,本應遵守兩段式左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之規定,以避免發生車禍事故,竟未兩段式左轉,逕自往左側偏移,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而至,被告郭○笙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端相互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關節内粉碎性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9,471元、看 護費用60,000元、救護車費1,000元、回診復健之停車費10,430元、回診復健之油資15,824元、膝支架輔具費13,000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34,240元、不能工作損失83,771元、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20,264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共計2,000,000元等損害。郭○昭、林○儀於郭○笙行為當時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郭○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救護車費1,000元、回診復建之停車 費10,430元、回診復建之油資15,824元、膝支架輔具費1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3,771元,被告均不爭執。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9,471元,被告僅對於其中之快篩費用1,000元予以爭執,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其餘358,471元部分不 爭執。再就原告請求看護費60,0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實際支出看護費,被告僅就其中3,000元範圍內不爭執。又系爭 機車維修費36,24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未分列零件、工資,被告僅就其中20,000元範圍內不予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原告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應自負60%過失責任,末被告郭○笙因系爭事 故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而受有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損害,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內,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債權金額60,000元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笙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機車因 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博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7至43、47至51、99至249、375至3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53、57、65至72、419至420、483至48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 度少調字第1638號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據此,可見被告郭○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及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之過失無疑。是被告郭○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郭○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郭○昭、林○儀於被 告郭○笙行為時復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救護車費、回診復健之停車費、回診復健之油資、膝支架輔具費、不能工作損失等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救護車費1,000元、回診 復健之停車費10,430元、回診復健之油資15,824元、膝支架輔具費13,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3,771元,業據原告提出救護車費用明細單、停車費發票、計程車資估算資料、統一發票、薪資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在職證明單、出勤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2、73至97、251至261、335至353、38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41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9,471元,並 提出健仁醫院、博田國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2、17至43、99至249、375至385頁),被告僅對於 其中之快篩費用予以爭執,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見 本院卷第541頁)。查原告雖主張當時適逢疫情期間,家屬 需進行快篩方能進入醫院陪同治療,然此項費用應係探視家屬需個別自行支出之費用,不能認為是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自非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358,471元。 ⒊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其自理能力30日,以每日2 ,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害。參酌原告所受為左脛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之傷勢,理應對其日常生活如沐浴、如廁、行動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兼衡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全日專人照顧費用,尚屬有據。再原告自承實際任看護者為其母親、配偶(見 本院卷第365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共為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0=60,000),洵可認 定。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9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7頁),至112年2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1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36,240元(均屬材料費),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94頁),且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 第371、373頁),而被告同意賠償20,000元(見本院卷第394頁),顯然大於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為20,000元。 ⒌預估將來之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目前為治療系爭傷害,使用三塊鈦合金鋼板予以固定,預計1年後執行拔除內固定手術,若以手術與住院期間 至少5日計算,住院費40,000元、醫療費100,000元、住院及手術期間需專人照顧至少約15日,看護費需支出30,000元,另含不能工作損失、術後回診與復健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等,共計未來將支出220,264元,並提出博田國際醫院113年9月23日博人字第63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415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博田國際醫院上開函文記載「預計手術一年後執行拔除內固定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然該函文中亦載 明「目前依照病人狀況無法預估費用及耗材使用,需依照到時候病人狀況及恢復程度來討論,選擇適當的耗材及合理的費用。會再與病人及家屬討論。依照病人後續恢復程度及需要,休養當中是否需要專人照護,以及是否要全日及半日,以上都需要病人及家屬與醫師討論」之內容,顯見目前仍無具體治療項目、治療期間,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⒍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任職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名下有薪資、 營利、利息所得、土地、房屋、車輛;被告郭○笙則為大學在學中,112年名下有薪資所得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郭○笙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2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62,496元(計算式:1,000+10,430+15,824+13,000+83,771+358,471+60,000+20,000+300,000=862,496),已可認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規定參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郭○笙、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至被告雖辯稱被告郭○笙為前車,無庸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云云,惟被告郭○笙行駛間欲左轉而左偏行進,自非持續往前行進之「前車」,縱其未依兩段式左轉,也應注意與周遭車輛間隔後再行左偏,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31,248元(計算式:862,496元×0.5=431,248元)。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造成其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以對原告之債權60,000元得為抵銷等語,並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斟酌兩造上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學歷,及被告所受上開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且應扣除被告之過失比例5成後 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50%=10,000元),應屬原 告應負擔賠償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即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0,000元範圍內為抵銷,堪值採信。故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21,248元(計算式:431,248元-10,000元 =421,24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1,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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