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44號
- 原 告
- 振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振名
- 被 告
- 彩虹塗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本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私法人,於起訴時,其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