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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7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蔡凌宇

原告
李騏祐
原告
李律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威聰
被告
李世華
兼訴訟代理人
張簡緯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應各給付原告李律瑩新臺幣39,775元、新臺幣19,8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應各給付原告李騏祐新臺幣50,000元、新臺幣2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各負擔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李律瑩、原告李騏祐各負擔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360元。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如各以新臺幣39,775元、新臺幣19,888元為原告李律瑩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如各以新臺幣50,000元、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李騏祐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李成利(以下逕稱李成利)之繼承人,李成利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死亡,訴外人即其配偶李謝彩英則於104年1月15日死亡。李成利有4位子女,長女為訴外人李春芳(以下逕稱李春芳)即被告張簡緯晨之母;長子為被告李世華(應繼分為1/4)、次子為原告李騏祐(應繼分為1/4)、次女為原告李律瑩(應繼分為1/4)。李春芳早於李成利死亡,故由其2位子女即訴外人張簡瑋咸(應繼分為1/8)、被告張簡緯晨(應繼分為1/8)代位繼承李成利之遺產。李成利死亡後,喪葬費用159,100元為原告李律瑩代墊,塔位費用200,000元為原告李騏佑代墊,均未由李成利之遺產支付。而觀諸李成利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所載:遺囑人百年後之所有喪葬事宜,由兒子被告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等2人(以下合稱被告)共同全權處理,其他人不得干涉等語,故上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原告李律瑩、李騏祐(以下合稱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李成利之喪葬事務,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及利息。況且,原告為被告支出上開費用,亦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律瑩1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騏祐200,0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李成利之喪禮過程中,極度邊緣化被告,儀式之方式均未參考被告之意見,故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僅係原告基於對李成利之感念所為,並非基於為被告支出之意思。況且,依據老人福利法第24條,李成利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應由其遺產支出,或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顯非由親等較遠之被告張簡緯晨及患有重度肢障之被告李世華負擔之。縱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所收受之奠儀始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4頁、第211頁、第231至232頁):

1.李成利有4位子女,長女為李春芳即被告張簡緯晨之母;長子為被告李世華、次子為原告李騏祐、次女惟原告李律瑩。李春芳早於李成利死亡,故由其2位子女即訴外人張簡瑋咸、被告張簡緯晨代位繼承李成利之遺產。

2.喪葬費用159,100元為原告李律瑩支出,塔位費用200,000元為原告李騏佑支出。

3.本院卷第87至106頁譯文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

4.本院卷第171至189頁譯文內容為李成利與被告張簡緯晨之對話。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決先例可資遵循。惟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必要之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原則上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如為繼承人之1人或數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㈢經查,被繼承人李成利死亡後,塔位費用200,000元由原告李騏佑支出,喪葬費用159,100元由原告李律瑩支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又李成利事實上並未遺留任何遺產,自無從自其遺產中支取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乙節,有李成利之遺產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而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既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告李律瑩、李騏祐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返還。從而,李成利之繼承人人別與繼承關係,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告李律瑩請求被告李世華、張簡緯晨按應繼分比例1/4、1/8各負擔喪葬費用39,775元(計算式:159,100×1/4=39,775)、19,888元(計算式:159,100×1/8=19,88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騏祐請求被告李世華、張簡緯晨按應繼分比例1/4、1/8各負擔塔位費用50,000元(計算式:200,000×1/4=50,000)、25,000元(計算式:200,000×1/8=25,000),即屬有據。

㈣按遺囑人百年後之所有喪葬事宜,由被告共同全權處理,其他人不得干涉,系爭遺囑第2條定有明文。至原告雖主張依據上開遺囑內容,被告應全額返還上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惟上開內容之意旨,至多可證明李成利希望將喪葬之儀式、流程、規模等決定權交由被告處理,但就李成利所未特別提及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自應回歸上開「由遺產支取或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攤」之方式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返還,自已逾其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並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李成利之喪禮過程中,極度邊緣化被告,儀式之方式均未參考被告之意見,故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僅係原告基於對李成利之感念所為,並非基於為被告支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細繹原告李律瑩與被告李世華所居住之養護中心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李律瑩於第一時間請求養護中心人員將李成利死亡之消息轉達予被告李世華(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並非無積極與原告磋商李成利之喪禮籌辦事宜之機會,復觀諸卷附李成利之訃聞,尚可見被告之姓名及稱謂經清楚列出(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並未刻意將被告排除在外。又審酌被告對於在李成利喪禮過程中遭邊緣化乙節,除兩造發生爭執之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87至108頁)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兩造爭執之對話,多係關於遺產之分配、生前照顧李成利之分工,與被告在喪禮上是否遭邊緣化並無直接關聯。從而,堪認被告並未舉證其等遭原告邊緣化乙節,又原告因感念李成利,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之給付,應僅及於相當於原告應繼分比例之金額,不得逕謂全部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原告皆係為自己而非全體繼承人之意思支出。

2.按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老人福利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條文之適用,必以李成利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為前提,惟原告均尚有資力墊付上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此與上揭法文所揭示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3.又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原告所收受之奠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惟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塔位費用之支出,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非可視之為遺產,本無從以奠儀支付上開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律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世華、張簡緯晨各給付其39,775元、19,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騏祐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世華、張簡緯晨各給付其50,000元、2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禮儀公司人員陳明枝,以證明原告李騏祐之媳婦黃炫榕有收受奠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2頁),惟該待證事實縱使證明為真,奠儀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無從用以奠儀支付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此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860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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