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蘇怡箏、劉留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蘇怡箏 被 告 劉留果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文川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頸部挫扭傷、右膝挫傷扭傷瘀傷、左肩挫傷扭傷、韌帶損傷、左踝扭傷、韌帶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550元、工作損失121563元(以車禍前六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三個月)之損害,另因上述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更因此至精神科就診,請求慰撫金80000元,合計211113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13元及其中1460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506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質疑原告主張之傷勢是否均為車禍導致,且原告急診當天至醫院之診斷書並無需要復健及休養3個月的記載 ,後來3月23日診斷書才有,又原告是從5月31日才開始到復健科診所復健,其質疑復健的關聯性以及是否有需要休養這麼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傷之事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阮綜合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書( 下稱甲診斷書,本院卷第42頁)、111年3月23日診斷書(下稱乙診斷書,本院卷第77頁)為證,且被告對事故經過及原告有受傷之事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 (三)有關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經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提出甲、乙診斷書為憑,經核乙診斷書病名欄所載傷勢與系爭傷害相符,且醫囑欄記載「該員因上述原因於2022年3月8日15點55分至本院急診室檢查及治療。於2022/3/23至門診治療1次」等語,顯示醫師開立當時乙診斷書當時即認為該次診斷之傷害同為系爭事故導致,另斟酌醫院於事發當日之甲診斷書記載原告病名為「肩頸部扭挫傷、右膝部挫傷」(本院卷第42頁),與半個月後開立之乙診斷書所載病名「頸部挫扭傷、右膝挫傷扭傷瘀傷、左肩挫傷扭傷、韌帶損傷、左踝扭傷、韌帶損傷」之受傷部位同樣都在肩膀、頸部、足部,並無明顯不合,再佐以阮綜合醫院113年9月9日函表示:原告於111年3月23日門診時訴及其左踝疼痛,症狀自3月8日車禍後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顯示原告當時就向醫生表示是車禍後出現疼痛情形,則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系爭傷害均為系爭事故導致,當非無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系爭傷害均為瘀傷、挫傷、扭傷,此類傷害未必會有可見於外之明顯傷口,為一般所知之事,無從僅因事發當日未立刻發現,就認定其餘傷害都不存在,而阮綜合醫院上開函文雖表示左踝部分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事故導致,但醫院僅從醫療過程獲得的資訊無法確定客觀真相為何,本屬正常,此尚無礙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而為推論,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原告得求償範圍: 1、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9550元,與原告提出之禾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顯示原告從111年5月31日開始到113 年1月29日期間在該診所就醫復健之總金額相符(本院卷第69頁),然依該診所診斷證明,原告是於111年5月31日開始 至該診所復健,此時點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經2個月餘,且 距離阮綜合醫院111年3月23日開立建議復健的乙診斷書也已兩個多2個月,則原告在時隔這麼久後是否仍因系爭傷害而 有長期復健需求? 有無可能是另其他因素介入導致? 並非必然無疑,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又無事證可資確認,原告請求復健費用部分即難准許。又依甲、乙診斷書可知原告有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各1次,此部分雖未見卷內有就醫費 用單據,但應認原告受有醫療費損害,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一般急診、門診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醫療費用900元。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其帳戶由該公司於110年10月8日匯入39361元、11月10日匯入39623元、12月10日匯入37180元;111年1月10日匯 入薪資40906元,2月10日匯入38421元、3月10日匯入36035 元(113年1月26日單獨匯入一筆11600元因金額、日期與其 他各月都是每月10日左右匯款3萬餘元不符,應非常態薪資 ,故不列入計算),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卷第97頁),以上6個月薪資平均計算,每月為38587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自事故發生日起宜休養3個月,有乙診斷書及阮 綜合醫院前開函可參(本院卷第77、121頁),且上開存摺 顯示原告於111年4至7月都無類似先前的薪資匯入情形(原 本每月10日會有3萬餘元匯入),可見原告應有休養及收入 減少事實,是依上開金額、期間計算,原告應得請求工作損失115761元(38587x3=115761)。 3、精神賠償: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受傷程度且曾至精神科診所就診(本院卷第101頁)等因素,及上開事項 對原告所致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4、以上合計156661元(900+115761+40000=156661)。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61元,及其中134950元(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未逾起訴狀請求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本院卷第47頁)起、其中21711元(工作損失判准金額與原告起訴狀請求金額之差額) 自擴張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