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呂維翰
- 當事人曾○諠、曾○鈞、黃楚豪、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04號 原 告 曾○諠 曾○鈞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文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黃楚豪 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順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文信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被告黃楚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曾文信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楚豪受雇於被告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閩福發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駕駛印有 閩福發公司名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北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貿然超速直行進入系爭路口。適有訴外人許明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至河北路,於停等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區後,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行進之際,遭甲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後,於110年9月6日18時2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不治 死亡,黃楚豪過失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確認在案,黃楚豪受雇於被告閩福發公司執行職務,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責。原告曾文信為許明雅之配偶,曾○諠、曾○鈞為許明 雅之子女,均為許明雅之繼承人。許明雅所有之乙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950元,曾文信、曾○諠、 曾○鈞應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84元、4983元、4983元。曾文信並支出許明雅急救之醫療費用1641元、遺體處理費用2,500元、救護車費用2,500元,喪葬費用33970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又許明雅與曾文信對曾○諠、曾○鈞負有扶養 義務,曾○諠、曾○鈞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710500元 、863875元。此外,曾文信、曾○諠、曾○鈞因系爭事故致喪 妻、喪母,精神上受有痛苦,得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原告雖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曾文信)、666667元(曾○瑄)、666666元(曾○鈞),但在原告對高雄市政府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1號,下稱系爭另案)已被扣除,不再重複扣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曾○諠0000000元、曾○鈞000000 0元、曾○信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楚豪直行幹道,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求償項目有實際支出收據部分無意見,對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許明雅於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騎乘乙車沿典 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河北路方向行駛時,適受雇於閩福發公司之黃楚豪駕駛甲車執行職務沿高雄市岡山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許明雅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於前述時間因傷重不治而死亡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系爭另案判決及卷內事證可參,且此部分未據兩造爭執,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黃楚豪有前述過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許明雅進入系爭路口之際,位在甲車之左前方,且黃楚豪進入肇事路口時,其視野之前方、左前方及右前方視野開闊,並無遭任何物品遮蔽乙節,有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所檢附之截圖附卷為憑(見交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33頁),顯然許明雅騎乘乙車進入系爭路口時,已係在被告前方視野之左前方,依上開說明,屬被告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處,自有注意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行駛動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再者,黃楚豪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有下雨,視線、光線及路面狀況都良好,沒有障礙物擋住,我當時發現快撞上被害人,就往右邊閃等語(見警卷第5頁),佐以兩車於 發生碰撞前,均無停頓煞車,僅甲車稍微有往右偏移,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一審交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33頁),故黃楚豪於進入系爭路口時,於其前方無任何遮蔽物之情況下,直到快要與乙車碰撞,始發現乙車之存在,足認黃楚豪確實未注意確認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行駛動態狀況,亦無採取煞車及有效閃避被害人車輛之措施。 3、又經系爭刑案一審以影格模式,播放0000000典昌路A1監視 器影像之方式,勘驗甲車從越過肇事路口之雙白線及停止線之點起至該車抵達肇事路口內之槽化線頂端處止之行車時間為2.495秒,並以GOOGLE MAP測量典昌路往北車道停止線至 肇事路口橋樑北側伸縮縫之距離為43.55公尺(見交訴字卷 第第264頁、287頁至第298-1頁),計算出甲車案發當時之 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62.83公里(計算式:43.55公尺×3600 秒÷2.495秒÷1000公尺≒62.83公里),足認甲車進入肇事路口時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每小時60公里。 4、綜合上情,黃楚豪於進入肇事路口時,既有注意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行駛動態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速限行駛之義務,且案發當時於被告車輛前方無任何遮蔽物,應能注意到在其視野前方之乙車及自身行車速度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行車速度,貿然超速直行進入系爭路口,遂與乙車發生碰撞,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黃楚豪當時受僱閩福發公司執行職務,且無事證顯示閩福發公司已盡相當注意或監督之責,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原告主張其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四)許明雅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 1、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典昌路內側車道設 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有車禍現場照片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41頁),則機車行駛至待轉路口依規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又依前述規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乃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而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是本案交岔路口既繪製有待轉區供被害人分段行駛,自應在系爭待轉區相應位置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供待轉者於等待左轉時,有方向號誌可供依循續行,惟許明雅於待轉區停等通往河北路口方向,並無設置相對應行車管制號誌等情,業如前述,此時許明雅欲橫越典昌路前往河北路,既乏行車管制號誌供其遵循,應認該路口屬無號誌交岔路口,許明雅自應遵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相關規定前行。 2、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規定。查典昌路為雙向車道均有三車道之幹線道,而河北路為未具分向設施之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刑案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按,則許明雅於行經系爭待轉區停等時,明知須騎車經過典昌路始能前至河北路,且系爭待轉路口處未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而本件案發時,即使典昌路北往南號誌已轉為紅燈,同時間對向南往北仍有機車直行通過路口,有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一審交訴字卷第93、105頁),顯示典昌路南往北方 向並未同時轉為紅燈,車輛仍可通行,此時許明雅自應依前開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規定,由支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許明雅疏未注意及此,未就駕駛人視線所及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就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務加以注意,採取適當措施;且依上述勘驗結果,許明雅行進時,已可見甲車朝其行經路線駛來(一審交訴字卷第105頁),此時若許明雅有所注意,並採取因應措施,當不致 肇生本件事故,堪認許明雅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3、原告雖主張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局函文均已表示系爭路口為號誌化路口,並非無號誌路口等語。惟按前開機車行至交岔路口之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係將「無號誌」與「號誌故障」並列,其規範意旨自係因機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所面臨之路口,有標誌、標線、號誌者,其應遵循之規定,固無問題,惟遇有無標誌、標線、號誌之情形者,即產生應依何方式轉彎最是安全無虞之疑問,換言之,此時所面臨如何安全行進之情境,並非路口名稱之屬性是否屬已號誌化路口,而在於所面臨路口是否確然劃設完足之標誌、標線、號誌可供遵行,縱屬已號誌化路口,卻未實際上劃設完足之標誌、標線、號誌以供駕駛人有所遵循,仍會面臨須探討如何安全行走之最佳方式,此時比擬參酌已有明文之號誌故障(有號誌而失效等同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之規定,採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方式轉彎,自屬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意旨且最佳安全考量之方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刑事判決參照),此基於路口實際情況所為應有注意之判斷,不因行政機關對個別路口之定性而有異,故無從依原告主張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4、本院審酌黃楚豪駕車行至系爭路口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但其超速程度尚非甚鉅、許明雅未禮讓具有較優先路權之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等行為態樣、雙方行為對交通安全往來造成之風險及對結果之影響等因素,認許明雅、黃楚豪就系爭事故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五)原告得求償金額之判斷 ⒈機車報廢部分:原告主張乙車為許明雅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許明雅應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依系爭另案卷內資料,乙車為100年6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逾10年,又乙車出廠出售建議價格為5萬9,800元,有該案卷內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山葉總字第11261號函附卷可查(見該案重國字卷第101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 ,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系爭機車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1萬4,950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800/(3+1)=14950),是參諸上開各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1萬4,950元,應屬可採。許明雅為原告曾文信之配偶,原告曾○諠、曾○鈞之母親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為原告,是其因系爭機車毀損而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由原告繼承。而原告曾文信、曾○諠、曾○鈞既主張其等得就此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4,984元、4,983元、4,983元,足見其等業將該項繼承所得1萬4,950元債權遺產分割,而分別取得前述金額債權,其等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⒉醫療費用、遺體處理費用、救護車費用、喪葬費用:原告曾文 信因許明雅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641 元,並因許 明雅嗣傷重不治死亡而支出遺體處理費用2,500 元、救護車 費用2,500元、喪葬費用339700元等節,業經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喪葬費單據、納骨塔單據、救護車收據為證,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支出之情形並未具體爭執,則原告曾文信之請求自 屬有據。 ⒊扶養費: ⑴按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 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包括扶養義務在內。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又原告曾○諠、曾○鈞分別為96年7 月1日、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許明雅於110年9 月6日死亡前,依法對原告曾○諠、曾○鈞負有扶養其等至20 歲之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自許明雅死亡時起至滿20歲成年前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又許明雅於110年9月6 日即為死亡,其該年度申報所得並非其全年度所得金額,是應以其與原告曾文信109年度申報所得斟酌其等經濟能力。 又許明雅、原告曾文信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萬7,515元、105萬2,539元,有系爭另案卷內之所得資料可參,則按其等經濟能力觀之,許明雅應只分擔原告曾○諠、曾○鈞扶養費 用各三分之一。 ⑵原告曾○諠、曾○鈞分別為96年7月1日、00年00月00日生,已 如前述,則自許明雅死亡之日起至其等年滿20歲,其等得受許明雅扶養之時間應分別為5年9月24日、7年3月又10日,又原告主張其等之扶養費用分別為每月2萬3,159元,有高雄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表可參,則許明雅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應各為7,720元(計算式:23159÷3=7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述扶養年數、扶養金額以月別式複式霍夫曼式係數為計算結果,原告曾○諠、曾○鈞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 之扶養費即為47萬3,867元【計算方式為:7,720×60.00000000+(7,720×0.8)×(61.00000000-00.00000000)=473,866.00000000。其中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9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57萬5,966元【計算方式為:7,720×74.00000000+(7,720×0.00000000)×(75.00000000-00.00000000)=575,966.000000000。其中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精神慰撫金: 原告曾文信為許明雅之配偶,而原告曾○諠、曾○鈞為許明雅 之子女,因系爭路口具有經繪製系爭待轉區卻無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之欠缺,分別受有喪妻、喪母之痛,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原告分別突逢配偶、母親交通事故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文信、曾○諠、曾○鈞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50萬元、150萬元 、150萬元,尚屬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曾文信、曾○諠、曾○鈞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別為0000000元(計算式:4984+1641+2500+2500+3397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計算式:4983+473867+00 00000=0000000)、0000000元(計算式:4983+575966+0000 000=0000000)。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 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許明雅就系爭事故有70%過失,業如前述,故本件曾文 信、曾○諠、曾○鈞得求償金額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 分別為85萬5,398元(計算式:0000000×0.3=8553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9萬3,655元(計算式:0000000×0.3=593655)、62萬4,285元(計算式0000000×0.3=62428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曾文信、曾○諠、曾○鈞分別因許明 雅於系爭交通事故死亡而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等節,為原告所自陳,故本 件曾文信、曾○諠、曾○鈞所受損害已有部分受填補,得求償 金額應將理賠金額扣除,依上開規定扣除後,曾文信得再請求被告賠償188,731元,其餘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人請求賠 償。至原告雖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已在系爭另案中扣除,不應於本案中重複扣除等語。但系爭另案是在處理原告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的損害賠償,本件是在處理原告對被告的損害賠償,雖然被告不同,但同樣都在判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到多少損害、還有多少尚未填補的問題,故兩個案件在計算原告損害額的時候都將原告已經領到的強制險給付扣除,並非重複扣除,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應給付曾文信188,7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楚豪自111年3月16日起(附民卷第5頁)、閩福發公司自111年3月19日起(附民卷第37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