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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蔡凌宇

  • 原告
    陳正發
  • 被告
    楊文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35號 原 告 陳正發 被 告 楊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2,07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2,0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興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北路之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中興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合併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拉傷、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PRP以外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802元、㈡PRP 醫療費用15,000元、㈢就醫交通費15,225元、㈣系爭機車毀損 損失9,520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失847,00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 損失283,996及㈦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468,543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5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PRP醫療費用15,000元非屬必要支出。原告無法提出客觀之薪資證明,不得逕以月薪70,000元為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之計算基礎,又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第290頁) 1.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系爭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應負全責。 3.PRP以外醫療費用97,802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就醫交通費15,22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5.系爭機車毀損損失9,520元之請求,折舊後以3,055元為有理由。 6.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PRP醫療費用1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4 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83,99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PRP醫療費用15,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於1 13年5月16日至德容骨外科診所(下稱德容診所)接受PRP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乙節,有該院醫療收據1張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PRP為當代醫學常用之增生療法,有修復組織之功能,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損及肌肉,依一般醫理為PRP之適應症,且德容診所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亦記載:原告需注射高濃 度血小板血漿治療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3頁】,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經專業醫 師認為必要,其請求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此為非必要費用,但未具體指摘其原因(見本院卷第290頁),尚難逕為憑 採。 2.不能工作之損失847,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分別經光雄長安醫院(下稱光雄醫院)醫囑建議自112年4月3日起休養同年至7月24日止、德容診所醫囑於113年3月22日建議休養至同年3月31日止,此有光雄醫院及德容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5頁、第103頁),堪認原告之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2年4月3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63日。又原告於111年度所得之平均月薪為70,000元乙節,有昇峰工程行開立之在職薪資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1頁),核與卷附前開工程行之薪資發放明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難認被告所辯:原告無客觀薪資證明等語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290頁),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確為847,000元(計算式:70,000÷30×363≒846,999,元以下四捨五入)。 3.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83,99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月 薪之計算基礎為70,0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3,300元【計算式70,000×19%=13,300】。 ⑵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205頁),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112年4月3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14年2月11日止,尚有1年10月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3,996元【計算方式為:13,300×21.0000000+(13,3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283,996.00000000000。其 中2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83,996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擔任模板技師,月薪70,000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9232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頁,附民卷第41頁】,而所受之系爭傷害影響肌肉,使原告受有永久性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則為國小畢業,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20,000元 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2,078元【計算式:PRP以外醫療費用97,802元+PRP醫療 費用15,000元+就醫交通費15,225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05 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4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83,996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382,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113頁之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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