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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782號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告
許龍偉

許惠娟

許烜菘

許惠萍

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許龍偉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9萬0,25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黃美淑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3之存款(與系爭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許惠娟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然被告許龍偉亦為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許龍偉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許龍偉之債權額為45萬1,758元(計算式:本金9萬0,250元+起訴前自民國90年1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16日止之利息30萬1,978.72元+起訴前自90年2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16日止之違約金5萬9,529.57元=45萬1,7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被告許龍偉就系爭遺產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22萬3,409元(計算式:系爭遺產價額111萬7,046元×應繼分1/5=22萬3,409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被告許龍偉就系爭遺產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22萬3,409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萬3,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被繼承人許黃美淑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分之1 77萬0,396元 0 建物 高雄市○○區○○路0號 全部(1分之1) 23萬0,300元 0 存款 大樹郵局 全部 11萬6,350元 合計    111萬7,0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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