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即
- 被告
- 吳自宗
- 被告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陳漢郎
- 訴訟代理人
- 林更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紀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漢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0萬3,500元,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至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就判命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