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蔡凌宇
- 原告周志旺
- 被告郭東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1號 原 告 周志旺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郭東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1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41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臨時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將被告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後下車購買飲料,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346元、㈡ 醫療用品費用10,698元、㈢系爭機車毀損損失48,171元、㈣就 醫交通費1,950元、㈤看護費用90,000元、㈥不能工作之損失8 4,594元及㈦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608,759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8,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起訴部分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1.被告於112年7月24日8時1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臨時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將被告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後下車購買飲料,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2.醫療費用123,346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醫療用品費用10,698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系爭機車毀損損失折舊後48,171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5.就醫交通費1,9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2.看護費用90, 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不能工作之損失84,594元之請求 有無理由?4.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 文。 ⑵本院於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系爭機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片(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其勘驗結果略以:①檔案時間:第1至9秒,系爭機車行駛在鳳仁路慢車道上,前方有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黃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亦沿同方向直行,訴外機車的前方尚有數台機車,原告無從看見被告車輛。 ②檔案時間:第10至11秒,系爭機車行駛在鳳仁路慢車道上,前方有1台訴外機車亦沿同方向直行,訴外機車前方的數台 機車向左閃避被告車輛,故於第10秒時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有錄到遠方的被告車輛顯示煞車燈,但並非明顯,訴外機車於第11秒時靠左行駛,遮住原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致其回復到無法看見被告車輛之狀態。 ③檔案時間:第12至13秒系爭機車行駛在鳳仁路慢車道上,前方有1台訴外機車亦沿同方向直行,訴外機車向左閃避被告 車輛,原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可清楚錄到被告車輛顯示煞車燈,在其前方約1間店面的距離。 ④檔案時間:第14至20秒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撞上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其後系爭機車向左倒地。 ⑤根據Google地圖之計算,高雄市○○區○○路00○0號「101傢俱」 到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蘋果檳榔(鳳仁店)」之直線 距離為170公尺。而系爭機車於影片第2秒行經「101傢俱」 ,於第14秒在「小蘋果檳榔(鳳仁店)」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可見原告於12秒內行經170公尺,換算後為時速約為50.99公里【計算式:(0.17公里÷12秒)×每小時為3,600秒≒50 .99公里】。 ⑶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夕,原告之視野一直為訴外機車所遮擋,直到原告可看見被告車輛時,距離僅1間店面之門面寬度,且反應時間大約僅有1秒。而民法侵權行為之過失成立,須以行為人有「能注意」之「注意能力」為前提,本件原告之反應時間顯然不足,被告車輛突然出現在其眼前之車前狀況,顯非原告所能注意,故難謂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是被告應對系爭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⑷又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速,雖達每小時50.99公里,惟根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超速未逾10公里已屬情節輕微而免予舉發之情況,本件原告之車速僅超過最高速限不到1公里,難認其超速行為足以成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之一,是原告亦無超速之與有過失。 ⑸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為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均認為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等過失(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09至110頁、第147至148頁),固非無見。惟本院認為上開機關認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然忽略原告看見被告車輛後反應時間甚短,根本不能注意之窘境,且車鑑會及覆議會認定原告之時速為55公里,亦僅係以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中之車道標線長度估算之,並非精密計算,且縱使計算正確,亦未超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規定應予舉發之10公里標準,仍不應以此認定原告之些微超速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從而,上開機關之見解,與本院尚屬不同,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2.看護費用9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 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上開1個月期間,日常生活尚無法 完全自理。然而,審酌原告之傷勢集中於足部,其餘身體部位功能尚屬正常,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日之「照顧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3,000元之計算方式尚嫌過 高,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 之看護費用,於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84,594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推事(現已改稱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經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休養3個 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9頁),堪認原告自出院後之3個月期 間,確實均不能從事原本之工作。 ⑶原告就其於景明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下稱景明公司)之薪資損失,提出計載原告於該公司之年收入為563,236元之111年度扣繳憑單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堪認原告於景明 公司之月薪為46,936元(計算式:563,236÷12=46,936元)。又原告僅向景明公司請假1個月乙節,有景明公司請假證 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是應認原告此部分 之損害,即為景明公司1個月之薪資46,936元。 ⑷另就原告於假日會至陽明市場擺攤,而於上開休養期間內共減少出攤24日等節,有營業收據42張及擺攤現場照片1張為 證,堪以認定(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又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統計結果等一般周知之事 實,推算原告每日擺攤收入為1,513元(計算式:全國小吃 攤全年利潤合計68,165,804,000元÷全國小吃攤共125,117攤÷12月÷30日=1,5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依自由心證估算原告擺攤之營業損失為36,312元(計算式:1,513元×24日=3 6,312元)。 ⑸綜上,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83,248元(計算式:景明公司薪資損失46,936元+擺攤營業損失36,312元=83,24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業務,經濟狀況勉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3285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7頁】,並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擔任鐵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20,000元範圍內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用123,346元、醫療用品費用10,698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48,171元、就醫交通費1,9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3,248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423,413元(計算式:123,346元+10,698元+48,171元+1,950元+36,000 元+83,248元+120,000元=423,4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3,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1號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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