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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呂維翰
  •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閻芮瑀

  • 原告
    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福懋樹河‧院大樓管理委員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許漢榮 被 告 福懋樹河‧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閻芮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亦分別有規定。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917號裁定參照)。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 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既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簽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契約約定逕自提早解約,且遲未給付民國112年12份服務費,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違 約金,合計新臺幣106910元。然查系爭契約第14條已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發生之訴訟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影本可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高雄地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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