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06號
- 原告
- 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庭禎
- 訴訟代理人
- 許漢榮
- 被告
- 福懋樹河‧院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閻芮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亦分別有規定。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既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簽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契約約定逕自提早解約,且遲未給付民國112年12份服務費,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106910元。然查系爭契約第14條已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發生之訴訟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影本可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高雄地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