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豆桑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學文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黃聖傑即長樂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林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執行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30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