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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18號

給付勞務執行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淨秀

上訴人
即被告
豆桑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學文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聖傑即長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執行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30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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