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陳姿瑄
- 法定代理人許陳素鶯
- 原告鄧人豪
- 被告黃耀堂、李坤輝、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92號 原 告 鄧人豪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黃耀堂 李坤輝 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陳素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96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大鏗冷氣 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鏗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大鏗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鏗公司、黃耀堂 、李坤輝應連帶給付原告5,182,03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大鏗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93元,及其中71,360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大鏗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翌日起、其中10,033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耀堂、李坤輝、大 鏗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4,543元,其中4,990,639元(原告聲明5,182,039元,其中看護費用191,400元已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其中13,904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前揭變更請求,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大鏗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與訴外人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簽訂有建教合作契約,由大鏗公司傳授建教生職業技能。原告(原名劉芸琮)為前開高中之建教生,於111年8月之暑假期間前往大鏗公司接受操作動力衝剪機械工作之職業訓練。被告黃耀堂為大鏗公司之廠長,負責綜理公司之各項事務,就大鏗公司以動力衝剪機械製造產品之業務,對大鏗公司所僱用勞工及建教生並有所指揮、監督、管理及負維護工作安全之責;被告李坤輝則受僱於大鏗公司,擔任衝剪機械操作員職務,負責操作衝剪機械,及指導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維護建教生工作安全。黃耀堂、李坤輝本應注意使大鏗公司之建教生進行動力衝剪機械工作前,應讓其接受適於操作動力衝剪機械工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大鏗公司之動力衝剪機械所設置之安全護圍,應於原告操作時翻下並遮擋入料口,以發揮安全防護效能,而依其等智識、工作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均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16分許在大鏗公 司廠址,因被告未使原告接受充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使其於活動式安全護圍未翻下之狀態下操作動力衝剪機進行裁切作業,致原告左手之手指遭動力衝剪機械模具(即刀模)裁切,因而受有左手第2、3、4手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下 稱本件事故)。大鏗公司既為建教合作機構,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下稱建教生保障法)第25條第1項準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原告因從事 建教生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時,大鏗公司應予以補償,補償項目包含醫療費用40,033元、112年3月1 日至112年4月17日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41,360元,共81,393元。因黃耀堂為大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之規定,黃耀堂應與大鏗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李坤輝為大鏗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李坤輝應與大鏗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被告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40,033元、看護費用102,000元、回診交通費28,871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41,36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92,27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大鏗公司應給付原告81,393元,及其中71,360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大鏗公司翌日起、其中10,033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耀堂、李坤輝、大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4,543元,其中4,990,6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其中13,904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職業傷病給付、住院照顧補助、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等共145,961元,大鏗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得抵充之, 且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亦與勞保局所為前開給付為重複請求,大鏗公司並已分別於111年9月7日給付30,000元、於112年1月18日給付9,690元予原告作為醫療費用,均應予扣除。原告請求回診交通所搭乘計程車費用部分,應以實際支出者為準,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部分,難全以計程車之車資認定原告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害。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勞工最低工資為計算標準,且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以專業醫療機構鑑定之比率為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00,000元為合理。另 外,黃耀堂於111年8月24日指派李坤輝教導原告實習操作動力驅動之動力衝剪機,同日上午8時許,李坤輝即向原告教 導、示範如何操作動力衝剪機,包含應以左手按綠色手動之下降壓扣鈕,右手按扶鐵板材,手部不可深入衝剪上模具與下模具之中,經前開教導後,才交給原告實際操作,並監督原告操作1小時均正常無誤,直到原告於同日上午上午9時16分許改變操作方式,改以左右手交叉操作,且左手伸入衝剪上模具與下模具之中,才會因原告錯誤操作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且原告至大鏗公司實習前曾在校接受安全教育課程,課程內容涵蓋工作安全衛生知識,原告卻仍未遵守黃耀堂宣導之工廠安全規則,亦未遵循李坤輝已教導之操作程序,同為本件事故原因,原告至少與有過失百分之7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大鏗公司之建教生,黃耀堂、李坤輝各自擔任前開職掌,而原告於111年8月之暑假期間至大鏗公司接受操作動力衝剪機械工作之職業訓練,黃耀堂於111年8月24日8 時許,將原告派付予李坤輝,並指示李坤輝教導原告操作動力衝剪機,李坤輝使原告於動力衝剪機之活動式安全護圍未翻下遮擋入料口之狀態下,操作機臺裁切鋼材,因黃耀堂、李坤輝有未使原告接受充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其於活動式安全護圍未翻下之狀態下操作動力衝剪機進行裁切作業之過失,致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96號卷【下稱簡附民卷】第55至59頁)、111年10月18日高市勞檢字第11171881800號裁處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63號卷 第57至59頁)、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大鏗公司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案件卷 第161至170頁)、勞保局112年5月24日保職失字第1126013379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89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3至64頁)、大鏗公司剪床操作說明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274900號卷第65至85 頁)、原告之建教合作訓練契約(見本院卷第211至2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簡附民卷第53頁)、原告之病歷資料(見病歷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原告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簡附民卷第48至51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大鏗公司應補償醫療費用40,033元、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41,360元,以及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0,033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41,360元、看護費用102,000元、回 診交通費28,871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92,279元、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在於原告得請求大鏗公司補償之金額,及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㈢請求大鏗公司職災補償部分: ⒈按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建教生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0,033元,並於112年3月1 日至112年4月17日期間不能工作,該段期間原領工資41,36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憑(見簡附民卷第53、67、121至127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且此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是本件事故屬於 原告從事建教生訓練活動時發生失能、傷害,大鏗公司為建教合作機構,依前揭規範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 ⒊然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勞保局給付職業傷病給付、住院照顧補助、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等共145,961元,大鏗公司依勞動 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得抵充之等語。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違損益相抵、公平之原則。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我國立法上雖認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雖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藉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而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惟應限於相同項目始有重複請求受償之問題,故可予抵充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亦應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惟在不同性質之請求項,彼此間自不生重複請求之問題,即無互為抵充問題。查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12年3月23日受領勞保局之職業傷病給付4,879元、51,034元,於112年5月24日受領勞 保局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78,048元,於111年12月16日受領 住院照顧補助12,000元,有勞保局函文及勞保局網頁查詢結果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且此經兩造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則依前述原告受領勞保給付之性質,大鏗公司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得扣抵67,913元(計算式:4,879+51,034+12,000=67,913),就前開期間不能 工作請求原領工資部分得扣抵78,048元,而原告請求大鏗公司給付醫療費用40,033元、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41,360元,分別小於被告抗辯扣抵之67,913元、78,048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經大鏗公司以職業傷病給付、住院照顧補助、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抵充後,原告請求大鏗公司補償81,393元為無理由。 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耀堂、李坤輝分別為大鏗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黃耀堂、李坤輝執行職務時有前開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大鏗公司應分別與黃耀堂、李坤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黃耀堂、李坤輝均有前開過失,為共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原因,是被告間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 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係為避免勞工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而勞工不得對於相同項目、相同性質對於雇主重複請求受償,是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前述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用40,033元,並於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期間不能工作,該段期間受有不能受領工資41,360元之損害等語,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項目、性質均與前 開請求大鏗公司為職災補償部分完全相同,原告應不得再對大鏗公司為重複請求,且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部分,經大鏗公司以職業傷病給付、住院照顧補助、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抵充,已如前述,黃耀堂、李坤輝為其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就此部分同免責任,是原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用40,033元、不能工作之損害41,36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02,000元之損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看護 費用收據、和成人力派遣企業社回函、高雄長庚醫院114年11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41150884號函在卷為憑(見簡附民 卷第77頁、本院卷第259、3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0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02,000元,為有理由。 ⒋回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回診搭乘計程車花費28,871元,惟民事侵權行為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以實際損害之數額為計算基礎,而查原告實際因回診而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為2,99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診交通費用2,99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動能力減損乃勞動力之永久性損害,應按被害人具體能力所能獲致所得核算,此與具體收入減少之所得喪失不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有前述傷勢為永久性失能,應認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23.07,以每月所得50,000元計算至原告屆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92,279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8,有高雄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而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生,應於156年11月8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 作損失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156年11月8日,尚有45年2 月14日期間。再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每月損失為2,020元(計算式:25,250×8%=2,0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3,643元【計算方式為:2,020×283.00000000+(2,020×0.00000000)×(284.00000000-000.00000000)=573,643.0000000000。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1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曾於112年5月24日受領勞保局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78,048元,經大鏗公司抵充職災補償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41,360元後,大鏗公司尚得扣抵36,688元(計算式:78,048-41,360=36,688),而黃耀堂、李坤輝為其連帶債務人, 就此部分亦同免責任,是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6,955元(計算式:573,643-36,688=536, 95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於536,95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其領有自來水管配管、工業配線、特定瓦斯器具裝修、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等專業丙級技術士證照,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在接受水電相關實務訓練,原告未來從事之職業為水電工,應依水電工每月平均薪資至少50,000元為計算基礎,且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亦應以水電工作作為職業加權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前開證照、獎狀、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每人每月總薪資水準查詢結果、104薪資情報查詢結果為憑(見簡附民卷第91至97頁),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能證明原告具備一定之專業技能,難以遽認原告未來從事之職業為水電工,蓋職涯發展涉及個人主觀意願、興趣、健康狀況及能力特質等因素,也須考量客觀上經濟景氣、產業結構、市場需求及法規政策等環境條件,尚無從僅憑原告具備特定專業技能,即認定原告未來從事之職業,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第2、3、4手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已 如前述,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屬無法回復之損害,在缺少部分手指之情形下,衡情對於原告正常生活、工作、社交生活都會造成影響,精神痛苦非輕,原告請求黃耀堂與大鏗公司、李坤輝與大鏗公司分別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被告雖辯稱應以200,000元為合理等語,然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部位在左手第2、3、4手指,係屬日常活動之重要部 位,200,000元不足以充分評價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㈤被告辯稱:大鏗公司已分別於111年9月7日給付30,000元、於 112年1月18日給付9,690元予原告作為醫療費用等語,有被 告與原告母親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38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5 、391頁),足認大鏗公司已經給付原告39,690元(計算式 :30,000+9,690=39,690),又黃耀堂、李坤輝為其連帶債 務人,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就此部分同免責任,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大鏗公司已經清償之39,690元,被告之抗辯洵屬有據。 ㈥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改變操作方式,改以左右手交叉操作,且左手伸入衝剪上模具與下模具之中,才會因錯誤操作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且原告至大鏗公司實習前曾在校接受安全教育課程,課程內容涵蓋工作安全衛生知識,原告卻仍未遵守黃耀堂宣導之工廠安全規則,亦未遵循李坤輝已教導之操作程序,亦為本件事故原因,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然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又教育訓練時數,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並不得少於3小時,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 或設備應再增列3小時,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 條第1項、第3項及同規則附表十四所明定。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雇主 使勞工接受適於所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目的即在於讓員工充分瞭解工作進行時所應注意之事項,包含防免遭該工作所伴隨之危險傷及自身所必要之防護知識,及突發狀況之因應等,使員工能明確預見工安危險之衍生因素,於作業時予以留意因應,藉以杜絕職業災害事故之肇因。動力衝剪機之活動式安全護圍,則係基於保障操作者人身安全所設置,旨在藉由物理阻隔,有效預防因操作失誤或設備異常所致之危害發生。黃耀堂、李坤輝有未使原告接受充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其於活動式安全護圍未翻下之狀態下操作動力衝剪機進行裁切作業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接受充分安全教育訓練,原告對於動力衝剪機械之操作程序、安全規範及潛在風險未能具備充分認知,復以動力衝剪機之活動式安全護圍於原告操作時並未翻下,是被告在物理安全防護及知識技能訓練方面,均未能充分保障原告工作安全,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其辯稱不僅是對於前開職業安全規範對於風險分配有所誤解,也對原告顯失公平,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要無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9月28日分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簡附民卷第105 至113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 第188條、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 為1,302,261元(計算式:102,000+2,996+536,955+700,000 -39,690=1,302,261),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如以職業狀態為水電工,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有無調整之必要、應調整為多少,被告則聲請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考量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另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待證事實均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比例為何,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已有前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據,且即便原告具備部分水電工之專業技能,也不能因此遽認原告未來從事之職業,已如前述,是尚不足謂應以原告從事水電工職業作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標準,原告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前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所記載第二、三點,分別為「委託鑑定對象資料」、「職業史」,已分別記載原告年齡、受傷職業別為學生,故被告之聲請與前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內容重複,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郭力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