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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張淨秀

上訴人
即原告
李姿慧
即原告
許泰良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楊宗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4年5月4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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