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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2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蔡凌宇

原告
梁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栯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及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3,2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積欠租金及違約金44,000元,應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7,200元(計算式:303,200元+44,000元=34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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