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45號
- 原告
- 陳秀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明春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2,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可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6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