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91號
- 原告
- 羅瓊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靜慧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最新課稅明細表所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0,4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00元,則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2日,按每月租金14,500元及其日數比例,計算標的價額為28,014元【計算式:(14,500元÷30日)×58日≒28,014元】,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014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撤銷營業登記,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與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97號裁定亦同此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8,414元(計算式:260,400元+28,014元=288,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自行繳納之1,000元,尚須補繳2,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