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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84號

代位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張立亭

原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告
陳志豪
被告
陳怡安
被告
陳宗禮
被告
曾凱威
被告
曾翊豪
黃介人即黃煥榮之繼承人

黃麗慧即黃煥榮之繼承人

黃麗娜即黃煥榮之繼承人

郭容禎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郭容儀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郭容韶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林瑞英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曾勝彥起訴請求分割曾勝彥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楊紅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曾勝彥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1,35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土地公告現值4萬1,600元/㎡×面積650.00㎡×權利範圍1/45×曾勝彥應繼分1/14)+(附表編號2房屋111年房屋稅現值11萬8,000元×曾勝彥應繼分1/14)=5萬1,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45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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