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362號
- 原告
- 宿紘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冠牌鋼鋁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3,452元(即以本金1,000,000元,以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2月21日止,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3,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3,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