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胡學海、樂山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陳益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4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被 告 樂山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樂山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