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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3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沈永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鄔昌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9,1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76,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1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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