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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蔡凌宇

原告
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緒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邦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93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4,566元(即以本金87,938元,以自112年5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5月14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4,56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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