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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蕭承信

原告
劉正義
被告
孫鎮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告,被告原承諾會在同年4月10日先返還1萬元,惟其後並未依約返還,經原告催促後,被告再承諾會在同年6月10日返還2萬元,然經原告多次催促均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是被告既積欠原告2萬元尚未清償,且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應已遲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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