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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滿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邦
訴訟代理人
李思慧
被告
莊璟霖(原名莊士弘)即昌昇汽車修護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351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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