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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張詩涵
被告
陳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7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7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1月11日20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申辦帳號(395)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橘子支付帳戶),再於112年2月5日起,假冒蝦皮買家及郵局人員,向原告佯稱:無法結帳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2月8日19時24分、1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32,188元至本案橘子支付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匯款82,17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82,17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資料、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證之交易明細、原告所提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橘子支付公司會員資料、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行為,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493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本案門號SIM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82,176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82,176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82,176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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