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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李和芸
訴訟代理人
陳毓幃
被告
蘇柏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8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98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子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經自稱「徐子陽」之指示,由被告在該集團內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14時許,假冒「遠傳FRIDA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因訂單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須以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4日14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3,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於112年6月4日14時57分至15時2分,在屏東縣○○鎮○○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光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元、19,000元後,交予訴外人詹銘元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83,98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83,986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115頁、第257頁、第425頁、第435頁、第441頁至第44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5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5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34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83,986元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83,986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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