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93號
- 原告
- 品信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俊文
- 訴訟代理人
- 郝元隆
- 被告
- 蘇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經由被告胞弟蘇建壬介紹,承攬原告配送業主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之業務,因作業重大疏失停止配送並須賠償罰款新臺幣(下同)43,800元,而由原告代為墊付。爰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款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摘要為證。而被告就此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