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薛博仁
- 當事人品信貨運有限公司、蘇建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品信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訴訟代理人 郝元隆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經由被告胞弟蘇建壬介紹,承攬原告配送業主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之業務,因作業重大疏失停止配送並須賠償罰款新臺幣(下同)43,800元,而由原告代為墊付。爰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款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摘要為證。而被告就此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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