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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呂維翰
  • 法定代理人
    何晉煌

  • 原告
    陳國聖
  • 被告
    高楠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28號 原 告 陳國聖 被 告 高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煌 訴訟代理人 何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治強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3時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自勉路口迴轉時不慎碰撞訴外人黃秋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9059元、修車10天期間之租車費13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0000元、鑑定費6000元等損害, 另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申請資料、調解、訴訟支出大量勞力時間費用,請求1441元,合計受損害170000元。因張治強前曾向原告表示其雇主為訴外人興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旺公司),原告前曾向本院訴請張治強與興旺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1114號判決( 下稱系爭前案,此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張治強應與興旺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2429元,嗣興旺公司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甲車為被告(與興旺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所有,且被告方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經前案二審法官勸諭後,原告與興旺公司以60000元達成和解,並經興旺公司給付上開 金額,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3845元(142429元+裁判費1416元-60000元=8384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845元及自判決確定次日起(起訴狀記載「判決確認償還日次日起」,其真意應指被告責任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次日,故更正其用語如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與系爭前案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又被告對原告請求車價減損部分不認同,蓋原告並未證明有實際過戶,如果未過戶應該就未發生車價減損,另甲車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事發當時是將甲車租給訴外人洪慈謙,租用前已確認洪慈謙有合格證件並禁止轉租,被告不清楚為何會是張治強駕車肇事,被告應無責任;又前案興旺公司與原告和解後,被告已代興旺公司匯款60000元給原 告,其餘款項即使要賠償亦應由張治強負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人在法律上為獨立主體,本件被告與系爭前案當事人興旺公司雖然負責人相同,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但在法律上為不同主體,故本件並無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拘束問題;又原告雖與興旺公司於系爭前案二審以60000元達成和解,但和解 筆錄已載明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及張治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前案二審卷第115頁),故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亦不受 該和解筆錄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張治強於前開時間、地點駕車因迴轉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系爭車輛行照、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張志強疏未注意駕駛,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又無事證顯示其有何無法注意情形,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負賠償之責。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經查: 1、原告本件請求係以系爭前案判決金額為基礎,而系爭前案判決關於原告損害之判斷為修車費52929元、修車期間租車費13500元、車價減損70000元、鑑定費6000元,合計142429元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其中修車費、租車費部分未據被告於本件提出具體爭執,且有系爭前案卷內事證可參,應屬可採。 2、被告對上開車價減損部分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為辯。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車價減損,及支出鑑定費用等情,有系爭前案卷內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收款收據為證(系爭前案院卷第31至48頁),已見其主張並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實際交易,即無損害云云,但依上開說明,所有物品之交易價值降低本身就是損害,並不以交易業已發生為限,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車價減損、鑑定費之損害,為有理由。 3、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前案裁判費部分,經查原告係以系爭前案判決主文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及訴訟費用1770元計算而來,但被告並非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因該判決而負有給付訴訟費用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尚有誤會。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張治強之雇主,應與張治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甲車為被告所有,有甲車行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5頁),且興旺公司於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後,具狀上訴表示實際應負連帶責任者為被告等語(該案二審卷第9頁),另於二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上訴是因為甲 車保險是由被告投保,且保險公司對車價減損有意見,不願理賠等語(該案二審卷第50頁),審酌興旺公司與本件被告之負責人(何晉煌)為同一人,於系爭前案與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亦相同(何晉昌),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實際情形應不致因為是不同案件,就有不同理解,故興旺公司人員在系爭前案之陳述,於本件自得引為參考。而同一訴訟代理人在系爭前案既已明確陳稱應負連帶者是被告,並於審理時陳稱問題在於保險公司不願理賠,而非對張治強駕駛被告車輛之事有何質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尚非無據。至被告雖於本件辯稱其將甲車租給訴外人洪慈謙、不清楚為何會是張治強駕車肇事云云,並提出租車契約書、不酒後駕車承諾書、計程車使用安全守則為證(本院卷第47至50頁),但依該租車契約書所載「乙方租用車輛如遇交通肇事時,應立即通知甲方協助處理,乙方如有保險理賠出險之需求,則需支付保險出險自付額20000元整」等語,對照興旺 公司於系爭前案陳稱投保的是被告、保險公司不願理賠等情節,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確已知悉甲車車禍,且有為此向保險公司接洽理賠事宜,則若「甲車是由張治強而非洪慈謙駕駛」對被告或興旺公司而言是一種意外、異常的狀態,何以被告之負責人或訴訟代理人在處理保險事宜及在系爭前案上訴時都未提及此事,難認符合常情,自難僅因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所辯,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五)被告另辯稱其已為興旺公司給付原告60000元,其餘部分應 由張志強負擔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於其債權全部受償前,仍 得就餘額向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請求賠償。至被告所辯僅屬其得否依民法第281條依內部分擔關係向張治強求償之問題 ,不影響本件原告求償權之判斷。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000=824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2429元,及自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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