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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蔡凌宇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告
吳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8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6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徐毓瑄(以下逕稱徐毓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都會快速道路下翠華路處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距離,而不慎與由徐毓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58,443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25,914元、工資費用32,52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徐毓瑄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58,443元(包括零件費用25,914元、工資費用32,52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匯豐汽車屏東廠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原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現場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27至6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徐毓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徐毓瑄車損維修費用58,44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徐毓瑄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8,443元(包括零件費用25,914元、工資費用32,529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月(本院卷第1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5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914÷(5+1)≒4,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914-4,319) ×1/5×(2+2/12)≒9,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914-9,358=16,55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2,529元,合計為49,0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5日(寄存送達自114年4月4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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