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張淨秀
- 法定代理人鄭智元
- 原告劉冠億
- 被告巧手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劉玟琪 被 告 巧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周昕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設計規劃並裝潢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大學27街17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系爭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14,095元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注意事項第22條約定「確定開工日期時,將由負責之設計師,填寫施作工期(施作時間為2.5個月)」,系爭工程於113年7月29日開工,依 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驗收系 爭工程時發現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被告遲至114年2月6日始修復前開瑕疵完畢,致原告無法如期入 住系爭房屋,而需在外租屋,並因此支出113年11月至114年2月之租屋費用,共80,000元。被告延遲完成系爭工程,導 致原告需另外支出租屋之租金8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50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3年10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且原告 於113年10月19日後,已將傢俱、電器等物品搬入系爭房屋 內,堪認原告已開始使用完成系爭工程後之系爭房屋,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應以完工後之保固修繕處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遲至114年2月6日始屬完工,應無理由,其不 得向被告請求租屋費用8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完工與否,衡諸一般通念,應以其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而定,若客觀上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即應認為已經完工,縱其仍有「尚待改善之缺失」遺存,核此亦屬瑕疵修補之問題。準此,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30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負責施作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裝潢工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於113年10月20日驗收系爭工程時發現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 表編號1至12、15所示之瑕疵,且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 知被告,其後再於113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系爭工程有如附 表編號13之瑕疵、於113年12月7日再告知被告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14之瑕疵等情,亦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照片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第201至2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 實。 ⒊依被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8 9頁),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傳送「目前安排木工師傅8/13 先進場釘天花板角材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姐亦回覆「OK」之貼圖,原告並於113年10月17日傳送訊息向 被告確認工程進度為113年10月18日完成電源插座、消防設 備定位完工及油漆工程完成、113年10月19日移除保護材, 被告回覆113年10月19日會做油漆工程收尾。是依上開對話 紀錄之內容,可認被告應係113年8月13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並向原告表示113年10月19日可完工,原告亦未對被告所 提系爭工程完成日期即113年10月19日提出異議,足認兩造 應係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3年10月19日完工。原告雖主張系 爭工程於113年7月29日開工,被告應於113年10月14日完成 系爭工程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表示於113年10月17日進行油漆工程收尾,是兩 造約定之完工日期應為113年10月17日等語,然依上開對話 紀錄之內容,被告已告知原告油漆收尾工程於113年10月19 日施工,原告亦未提出異議,堪認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應於113年10月19日完工,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113年10月14日或113年10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尚屬無據。又 依系爭承攬契約注意事項第22條約定:「確定開工日期時,將由負責之設計師,填寫施作工期(施作時間為2.5個月) 」,是被告最晚應於113年8月13日開工後2.5個月即113年10月28日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兩造約定於113年10月19日完工 ,尚與系爭承攬契約注意事項第22條約定相符。 ⒋依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第173至185頁),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即完成系爭房屋儲藏室、主臥室、次 臥室系統櫃組裝、客廳電視櫃組裝、客廳收納櫃組裝等裝潢,可認被告已大致完成系爭工程,達客觀上可使用、入住系爭房屋之程度。而系爭房屋雖確實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惟該瑕疵多為插座、油漆汙損、傢俱面板脫皮及板材受損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該插座、油漆汙損、傢俱面板脫皮及板材受損等瑕疵之範圍非大,尚不影響該插座、傢俱或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是該等瑕疵應為「尚待改善之缺失」,而非屬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雖有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瑕疵,致原告無法於客廳安裝冷氣而需重新施作冷風迴風帽,及客廳電視櫃無法承重而不能放置電視,並需重新施作電視櫃,可認該部分施作之工項確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情形,惟該部分瑕疵均位於系爭房屋之客廳,依一般社會通念,無法於客廳使用冷氣及電視,應尚不致全然無法使用房屋或進入該房屋內居住,而足以影響房屋之整體使用,是原告應仍可使用或入住系爭房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施作房屋客廳冷風迴風帽及電視櫃修復工程時不需要清空整間房屋,可以在施作客廳的工程時舖上保護的PV板,施作完畢後再清潔乾淨,就不會影響到其他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足認被告於修復 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瑕疵時,原告仍可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之其他部分。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後,系爭房屋於113年10月19日時,客觀上即已達可使用之程度 ,故應認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即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被 告完工時雖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存在,然依前開說明,該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尚不能謂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4年2月6日始完成系爭 工程,應無理由。是被告完工之日期符合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約定之113年10月19日,其完工日亦未逾系爭承攬契 約注意事項第22條約定之完工日期即113年10月28日,被告 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無法入住系爭房屋,而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2月止在外租屋之租金共80,00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502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位置 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內容 1 主臥室 廁所門鎖被撬壞 2 床頭插座(左)面板汙損 3 床頭插座(右)面板汙損 4 公用廁所 門框凹陷損傷 5 次臥室 入口處天花板轉角缺損及連結面油漆汙損 6 衣櫃上方天花板轉角缺損及連結面油漆汙損 7 床頭櫃上方插座蓋板汙損 8 門口後方地板油漆汙損磁磚和部分踢腳線 9 臥室3 儲藏櫃1面板板材脫皮 10 儲藏櫃2面板板材脫皮 11 客廳 鞋櫃開門器五金不對稱,門片無法確實密合 12 天花板轉角處缺角 13 冷風迴風帽尺寸預留錯誤,需重新施作 14 電視櫃板材破損、未收邊突、插座填縫處未施作、板材色差及櫃體裂解脫落,無法承重 15 系統傢俱螺絲孔 多處螺絲規格大小不一且鎖孔過程施力不當造成板材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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