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610號
上 訴 人即
- 原告
- 楊秀珍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慶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橋小字第610號
上 訴 人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慶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