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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陳姿瑄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春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春嬌 訴訟代理人 郭啓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11月30 日下午6時13分,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仁祥街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並毀損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9,628元(含零件費用11,410元、工資費用8,21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前開過失且應負全責不爭執,但系爭車輛的受損照片是車主前往維修廠所拍攝的照片,並非前開事故發生時的照片,則原告所提供的受損照片與車損估價單所列之損失,尚有疑義。上開事故發生時,僅有被告之機車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下蓋處造成凹陷而已,並未造成其他部分之損害,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後保險桿下蓋並無斷裂,未達需要更換新保險桿之程度,且保險桿下蓋屬於原色無須噴漆,被告僅應賠償原告保險桿下蓋零件費用5,330元,計算折舊後,應為3,260元。縱使加計更換保險桿下蓋之工資,至多僅應賠償原告共4,57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前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25至27、55、59至61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9,628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所否認,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28元有無理由。經查,原告賠付前開修繕費用等情,有估價單、賠付資料、前開車損暨修繕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31頁),考量系爭車輛受損情部位在後保險桿位置,且經函詢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更換後保險桿、後保險桿下蓋、固定座必要性,函復結果略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之後保險桿、固定座雖無斷裂,但塑膠變形後卡扣處延展後無法恢復原始的密合度,凹陷的地方是卡扣的位置,變形,安裝後會有間隙,故換新保桿等語,有高都公司114年8月19日114高都字第114000004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系爭車輛依前開估價單所載更換後保險桿、後保險桿下蓋、固定座等方式為修繕,是屬合理且必要。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 ,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後保險桿下蓋並無斷裂,未達需要更換新保險桿之程度,且保險桿下蓋屬於原色無須噴漆等語,並提出諾頓汽車凹痕工作室之汽車保險桿凹痕修復查詢資料、mobile01網站關於車尾後保桿損傷處理方法之討論文章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 ),然查被告所提前開諾頓汽車凹痕工作室資料,僅係汽車凹痕修復之一般性廣告,尚難僅因車輛之凹痕修復有不同方法即認系爭車輛無更換後保險桿等零件之必要,且前開mobile01網站討論文章並非針對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所為之分析,難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該討論文章之內容足以相提並論,故被告之辯詞不足以證明更換後保險桿、後保險桿下蓋、固定座不具必要性,被告之辯詞無從憑採。 ㈣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9,628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1,410元、工資費用8,218 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30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410÷(5+1)≒1,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41 0-1,902)×1/5×(1+1/12)≒2,0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410-2 ,060=9,35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 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9,35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218元,共17,56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1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568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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