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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陳姿瑄

  • 原告
    王怡婷
  • 被告
    杜安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35號 原 告 王怡婷 被 告 杜安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1年2月1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0樓之2之其中一間工作室(下稱工作室A)成 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含水電費,新臺幣【下同】)為4,500元,押金為2個月之租金即9,000元。嗣因洗衣機之 使用需求,兩造間另約定每月房租調整為4,600元。原告已 於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10日分別給付被告4,500元,共9,000元之押金。同年10月間,原告再承租位在同一門牌號碼之另一間工作室(下稱工作室B),兩造遂約定就工作室A、B每月租金(含水電費)共為6,800元,押金為13,6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匯款補繳押金4,600元予被告,則含前開9,000元之押金,原告已給付被告押金共13,600元。嗣兩造就工作室B續簽訂工作室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租期為113年3月至114年3月31日,每月租金為6,800元(含 每月水電費300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因系爭租約到期而原告不續租工作室B,兩造於114年3月30日點交,原告並將 鑰匙、磁卡、門卡一併歸還予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然被告無正當事由,拒不退還押金13,6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押金13,6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提出工作室出租契約書、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之轉帳紀錄、點交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49至7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範意旨,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兩造間就工作室A、B之租賃關係已於114年3月31日屆滿,且原告曾給付被告押金13,600元,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均按時繳納租金,並已返還租賃之工作室A、B予被告,則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返還押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之前開請求,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16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600元,及自114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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