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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40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告
吳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玩樂商行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7,145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714元(首期為723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284元未清償。另被告前向訴外人佳成數位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7,87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437元(首期為441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48元未清償。另被告前向訴外人薛育哲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7,504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625元(首期為629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875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清楚本案起訴內容,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與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還款之權利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合計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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