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蕭承信
- 當事人張志偉、楊勝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52號原 告 張志偉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23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 瀏覽原告在「MyAV」音響交流網站上發文徵求喇叭1組之訊 息後,明知其並無該等商品可供出售,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原告聯繫,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商品。被告隨後於於110年12月7日12時38分許,以臉書暱稱「楊安」向「毅安通訊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員工江宜臻洽談欲以40,000元之價格購買 iPhone 13 pro max(256G 藍色)手機1支,江宜臻並提供 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江宜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被告,作為匯入上開手機價款使用。被告復將江宜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知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2月7日16時54分及16時57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及10,000元至該帳戶內。江宜臻於110年12月7日18時許,在「毅安通訊行」店內,交付上開手機予被告,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並掩飾、隱匿其詐取原告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原告亦因而受有4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於11 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規定,法院毋庸 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 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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