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71號
- 原告
- 高峰扶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獻弘
- 訴訟代理人
- 邵允亮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名榛律師
- 被告
- 劉淑珍
- 訴訟代理人
- 石允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透過「藍天工程行」以LINE與原告聯繫,要求原告為被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施作木製扶手,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51000元,嗣原告於113年1月施作完成後,要求被告給付報酬,但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又若被告否認上開承攬關係存在,則兩造之間既無承攬契約,被告受有該施作木製扶手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相當於51000元之利益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是找藍天工程行施作系爭建物的裝修工程,其跟藍天工程行簽約並付款給該工程行,但後來該工程行沒有完成工程就落跑,其沒有委託原告施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曾與LINE帳號「藍天工程行」聯繫,約定以51000元報酬由原告至系爭建物施作扶手,原告已到場施作等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施工照片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表示爭執,首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有承攬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其與「藍天工程行」、「藍天工程鄭」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20頁、31-33頁),但上開對話紀錄只能認定藍天工程行曾經向原告報價,並轉傳來自業主(代號為Liz)的圖片向原告表示業主要求的樓梯扶手樣式,但與原告連絡者既非被告,從對話紀錄也看不出藍天工程行有表明是代理或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約之意,藍天工程行轉傳的圖片也只顯示業主有向藍天工程行指定要的扶手款式,無從認定業主有要求藍天工程行代替自己傳達要跟原告締約之意思,故無法從對話紀錄認定兩造之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
(三)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是因藍天工程行的指示而至系爭建物施工,被告受領給付是本於藍天工程行之指示,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