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9號
- 原 告
-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祐宇
- 訴訟代理人
- 賴宣妤律師
- 王瀞珮律師
- 被 告
- 億僑國際有限公司
- 兼
- 法定代理人
- 楊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億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僑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簽定名為「月結協議書」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1份,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億僑公司安排海運事宜,並代墊費用予運送人,被告億僑公司則應於收到原告之請款單30日內,將該月份之運費給付給原告,且被告楊育林為被告億僑公司之月結連帶保證人。被告億僑公司於113年7月間請原告安排運送貨物至厄瓜多瓜亞基爾之事宜,經原告於船班出發前事先報價新臺幣(下同)274,570元,被告億僑公司同意後,始由原告安排出貨事宜。詎料,被告億僑公司之貨物成功抵達目的港,並經受貨人提領後,被告億僑公司始反映原告之報價不合理,僅實際給付182,270元,尚積欠92,3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運費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以書面抗辯:希望於114年9月份被告楊育林回國時,再與原告解決此紛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乙方同意甲方1個月結算運費1次。甲方於本月收到乙方之請款單後將核對上月裝船出貨之所有運費款項於30日內全數繳清。甲方:被告億僑公司。月結連帶保證人:被告楊育林。乙方:原告,系爭契約第1條前段及當事人欄分別有明文約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份、海運出口報價單1份、訂艙通知單1份、提單1份、總金額為274,570元之運費統一發票1份、對帳單1份及原告向被告催收運費差額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聯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運費差額92,300元。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被告楊育林縱使不在國內,亦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或以書狀實質答辯,且本院已於114年3月10日發函提醒被告上情(見本院卷第81頁),但被告未函覆本院,亦未派員到庭(見本院卷第87頁)。況且,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為原告之合法權利,故本院礙難於被告所指定之時間始終結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