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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救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呂維翰

  • 當事人
    許舒婷許智森聯上餐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許舒婷 許智森 相 對 人 聯上餐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琬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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