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000號
- 原告
- 陳淵輝
- 被告
- 郭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關於「隔間木板恢復原狀」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五項雖記載「隔間木板恢復原狀」,但從起訴狀及附件均無從判斷其所稱「原狀」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也無法據以執行,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原告雖具狀表示無法提出資料,但有報價單等語,但該報價單是原告找人就全屋施工之報價單,從該報價單仍無法看出隔間木板之原狀為何(本院卷第131頁),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已無資料提出等語,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未達於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