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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呂維翰

  • 原告
    黃世裕即黃群
  • 被告
    盧昱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黃世裕即黃群 被 告 盧昱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所飼養寵物犬(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遭被告駕車不慎輾過重 傷,經醫師建議安樂死,原告因此受有火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900元、購買系爭犬隻費用35000元、其長期因系爭犬 隻每月支出狗糧、洗澡、保健品、除蟲等費用,因系爭犬隻死亡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256100元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合計300000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沒用狗繩,其並未看到狗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929號(下稱系爭刑案)以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依系爭刑案卷內診斷證明書,顯示系爭犬隻確於113年9月13日經送醫經診斷內出血、心臟休克,進而死亡,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天有開車經過上述地點,後來有人追上將其攔下告知其撞到狗等語(警卷第2-3頁),證人周國瑋於警詢時陳稱其當天在上開地點進 行樹木修剪,其看到一台車輾到系爭犬隻,當時對方並未下車查看,其有去跟對方說輾到狗,對方說那是流浪狗、如果是有人養的狗為何沒有繫上狗繩等語(本院卷第6頁),是 由上述被告當天有開車經過該處、被告經過後狗重傷死亡,以及證人證稱看到被告輾到狗,並立即追上去告知被告此事等情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犬隻遭被告輾過,進而傷重死亡之事實並非無稽。至被告雖辯稱認為周國瑋跟原告關係密切、是聯手栽贓云云,但並未舉證,難認可採。 四、原告得求償範圍之判斷: (一)火葬費用8900元部分,業經提出永懷寵物服務社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且寵物死亡不得任意棄置,需支出相當費用為妥當處理,亦符合常情,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二)購買犬隻費用35000元部分,原告所有系爭犬隻因被告行為 死亡,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但原告就其主張之購買費用並未提出單據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犬隻種類、體重、年齡,並考量此等因素對於品種犬交易價值之等因素影響,酌定原告因系爭犬隻死亡所受財產上損害為10000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3項規定: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犬隻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惟此非屬其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而係其等基於飼主與寵物間關係所生之情感遭受侵害,且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後所為立法,顯非立法者於立法時並無預見之法律漏洞,而上開規定既然已經明確列舉只有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可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因寵物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即不在法律規定得求償範圍內。否則若謂寵物死亡得請求精神賠償,同樣可能因他方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之男女朋友之間、祖父母與孫子女間卻反而受限上開規定而不得請求精神賠償,當非事理之平,亦不合立法本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18900元(8900+10000=189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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