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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潘志超
被告
許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至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20巷路旁鄰近加仁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所需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10500元等事實,業經提出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自屬有據。

三、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工資各占129200、813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15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9200÷(5+1)≒21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81300元,合計102833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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